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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执1514号

高伟与贾祥忠、李传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伟,贾祥忠,李传苍,翟正臣,晏世江,尹纪华,韩光余,尹纪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5执1514号申请执行人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贾祥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韩家庄)。被执行人李传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翟正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晏世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尹纪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韩光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韩家庄)。被执行人尹纪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伟与被执行人贾祥忠、李传苍、翟正臣、晏世江、尹纪华、韩光余、尹纪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因拒不履行生效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5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贾祥忠、李传苍、翟正臣、晏世江、尹纪华、韩光余、尹纪昌及在其(单位)各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4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五、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本院不再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霍雁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公绪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