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4刑初188号

被告人刘爱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刘爱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祥,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祥及其辩护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爱祥于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林业部门下达停耕还林告知书后,犯罪嫌疑人刘爱祥不听林业部门劝阻,强行将位于磐石市明城镇幸福村新生福屯南山,即磐石市明城林场经营区64林班,24小班、25小班、27小班内退耕还林地22432平方米(33.63亩)起垄耕种玉米和黄豆,改变林地用途,耕种农作物,因人为喷洒农药,造成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林业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被告人刘爱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看验笔录以及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刘爱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为其辩称:林业技术鉴定存在磐石市林业局、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种植玉米、黄豆并喷洒农药的行为,必然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毁坏,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爱祥的父亲刘某曾占用磐石市明城镇幸福村新生福屯南山附近宜林荒山荒地2.2余公顷(磐石市明城林场经营区64林班,24小班、25小班、27小班内林地22432平方米),种植农作物。2015年4月、2016年3月该地块被确定为停耕还林地。2016年4月,刘爱祥明知其父亲所占用土地是停耕还林地的情况下,改变该地块内用途分别种植玉米、黄豆,并喷洒农药,造成以上林地毁坏。同年6月14日,其在林业部门接受磐石市退耕还林工作组调查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以上事实,被告人刘爱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调查笔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单、停耕还林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林地使用协议书、办案说明,证人邵某、张某、吴某、刘某1、由某,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林业技术鉴定存在磐石市林业局、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种植玉米、黄豆并喷洒农药的行为,必然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毁坏,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备案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涉林执法司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或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派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林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进行确认与证明;也可以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指派或聘请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形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卷宗(记录)》予以确认与证明。在鉴定或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具体的毁坏程度。本案林业技术鉴定人员具有陈某、闫某均为工程师,具有鉴定资质,本案鉴定程序合法,执行鉴定标准符合上述规定要求,故辩护人提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停耕还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爱祥在接受其他组织调查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爱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孙国君

代理

审判员  未青龙

代理

审判员  孟宪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