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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2713号

孙成波诉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成波,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2713号

原告:孙成波。

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孙成波诉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成波诉称:2009年至2013年,被告多次在我开办的商店购买烟酒等商品用于村招待,共计拖欠贷款11509.20元,写书面欠条11张,加盖村委会公章、出纳员私章或原村两委会人员:书记、主任、会计的签字;我每年催要多次,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拖欠的商品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商品款11509.20元及利息。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辨。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成波在本村经营“成波商店”,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在原告的商店赊购商品,并向原告孙成波出具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四份欠条:1、2009年10月1日,金额为1757元的欠条一份;2、2011年1月1日,金额为540元的格式欠条一份;3、2011年5月31日,金额为640.50元的格式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4、2012年3月30日,金额为720元的格式欠条一份、约定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8.4%计算;上述四份欠款共计3657.50元。另有村干部景少国、景少通、袁春雨、袁佃堂、景怀仓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共计出具欠条十二份(共计金额为7851.70元),均未加盖被告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后经原告孙成波多次催要,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付,原告孙成波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偿还饲料款11509.20元及利息。庭审中,因被告出具:2011年5月31日、2012年3月30日的欠条中均约定了年利率为8.4%,原告要求利息均自2012年3月30日起算,按年利率8.4%计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赊购原告孙成波商品款共计3657.50元,由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四份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成波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欠款。欠款中1360.50元的利息,已约定按年利率8.4%计算,原告均要求利息均自2012年3月30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欠款中2297元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由村干部出具的12份欠条(共计金额7851.70元),均未加盖被告村民委员会公章,无证据系由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赊购,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成波欠款136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

二、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成波22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成波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88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金鸡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正光

人民陪审员  李兰永

人民陪审员  段 鑫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