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英,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兴贵,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荣,男。
上诉人刘祥英因与被上诉人彭兴贵、张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祥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兴贵对其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彭兴贵未举证证明其已交付了本案借款5万元给陈强,彭兴贵与张宗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张宗荣的陈述不能证明款项已支付;2.即使该款项已支付,陈强与刘祥英已约定陈强私自在外借款、欠款由其个人承担,本案借款发生时上诉人并不知晓,亦未用于共同生活,故上诉人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上诉人有较高收入,不需要陈强对外借款用于生活开支;上诉人在借款时知晓本案借款为陈强个人债务,故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彭兴贵二审答辩称,其已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陈强,有陈强出具的借条以及张宗荣的陈述为证;该债务发生在陈强与刘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祥英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张宗荣二审答辩称,本案借款由其介绍彭兴贵向陈强出借,交付借款时其亦在场见证,该借款用于陈强与刘祥英的共同生活,刘祥英是知晓的,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彭兴贵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祥英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2.张宗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刘祥英、张宗荣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陈强通过张宗荣向彭兴贵借款,彭兴贵向陈强支付了现金5万元,陈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得彭兴贵5万元,月息5分,1个月后归还。当日,张宗荣出具担保书,载明:借款5万元已支付陈强,张宗荣愿作担保。陈强与刘祥英于2006年结婚,于2014年9月26日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陈强私自在外所借款、欠款由其自己承担一切债权、债务。陈强一直未向彭兴贵返还借款,彭兴贵多次向张宗荣主张权利亦未果。2015年9月10日,陈强因病死亡。2016年1月6日,彭兴贵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彭兴贵与陈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借款发生后陈强与刘祥英离婚,且陈强现已死亡,但该借款债务形成于陈强与刘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祥英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其与陈强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对债权人并无约束力,上述借款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彭兴贵要求刘祥英偿还借款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彭兴贵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宗荣自愿为该借款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祥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彭兴贵返还借款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张宗荣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刘祥英、张宗荣负担。二审中,彭兴贵向本院提交了卡账户交易明细两页,拟证明其于借款当日取款2.2万元,与其自有资金共计5万元一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强。刘祥英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张宗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可彭兴贵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一审庭审后新出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因其证明事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二审另查明,彭兴贵于2014年9月22日从中信银行卡号为62×××61银行卡取款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陈强与彭兴贵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生效,陈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若陈强应承担还款责任,刘祥英是否应对陈强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陈强与彭兴贵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彭兴贵陈述其于出借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强借款5万元,并举示陈强出具的借条、张宗荣出具的保证书、张宗荣本人的陈述以及其银行取款记录为据。
本院认为,从陈强出具的借条中“今借得”的表述以及张宗荣的陈述、银行取款凭证等可以认定陈强已收到款项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刘祥英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强与彭兴贵之间的借款关系生效、陈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祥英关于陈强没有收到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祥英是否应对陈强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祥英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债权人知晓该笔债务属于陈强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祥英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祥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刘祥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学庆
审 判 员 夏东鹏
代理
审判员 王雪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