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系被害人董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系被害人董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系被害人董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系被害人董某次子。被告人邢宪刚,又名邢献刚,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县,住邯郸县。辩护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宪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被告人邢宪刚及其辩护人李献军、张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邢宪刚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柏庄镇青春村路段时,与董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董某死亡,两车受损,事发后邢宪刚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邢宪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宪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邢宪刚的刑事责任;要求判令被告人邢宪刚承担交通肇事赔偿金额61561.27元。
被告人邢宪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解其在肇事后逃跑过程中打“110”报警了。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诉讼请求,其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邢宪刚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邢宪刚在到岸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侦破本案,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过警,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不构成逃逸,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邢宪刚在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董某的亲属2万元,且被害人董某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损失大部分已经得到赔偿,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邢宪刚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柏庄镇青春村路段时,与董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董某死亡,两车受损,事发后邢宪刚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邢宪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07年1月21日,邢宪刚因寻衅滋事被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另查明,被告人邢宪刚系驾驶���某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向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车主吴某要求赔偿,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273561.27元,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2000元;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0万元。且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发后,被告人邢宪刚支付过原告人2万元,四原告人除安盛天平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的212000元外,剩余41561.27元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及鉴定意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邢宪刚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证明、无羁押证明,证明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民警于2016年2月1日将被告人邢宪刚抓获,并于2016年2月2日移交安阳县公安局。3、现场图、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经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邢宪刚已办理驾驶证及车牌为冀D×××××小型轿车的相关情况,但其所用名为邢献刚的身份证办理过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5、被害人户籍信息,显示被害人董某的年龄身份信息。6、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董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7、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宪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故后,经法院审理,判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2000元;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0万元。9、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明2007年1月21日,邢宪刚因寻衅滋事被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0、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邢宪刚有二个户口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4月4日早上,其接到邢宪刚的电话说一块去河南天台山玩,邢宪刚开着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冀D×××××)接上其,其坐在后排右边,武某在副驾驶位置乘坐。邢宪刚驾驶车辆从南环路上中华路,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后转到107国道继续向南行驶,行驶到柏庄,其在低头玩手机时,突然一刹车,其听见“咣”的一声,其抬头问是否撞着人了。他俩没吭声,其看见前边挡风玻璃坏了,又见一个骑电动三轮车车倒在路左边。邢宪刚刹车减速,还没停稳,人就围过来了,邢宪刚就开车沿107国道向南跑了。跑了一分钟就向右拐了,向西过了一个桥洞又向西行驶不远,又向北拐,向北行驶约一公里,又向东拐行驶约30米停车,邢宪刚让其去前边问路怎么到107国道。其从车后排右侧下车的同时,见邢宪刚拿个洗车用的红毛巾从左侧下车往车前走,武某也从副司机位置下车往车前走,其没注意他们都干啥,就步行到前边问路了。其问过路往回走时见邢宪刚、武某已经回到车上了,邢宪刚驾车向前行驶到107国道西边停车。邢宪刚在车里让其和武某去前面问路。后邢宪刚开车过来又向东行驶到中华路,又向北行驶一二分钟,然后又向东过了几个村,行驶了十分钟左右停在一东西走向的乡间小路上,发现车没有机油了。后邢宪刚打了一个电话,内容是:哥,你在哪了,我开车在河南撞着人了,当时准备停了,见旁边那么多人,我开车走了,……嗯……行。其不知道电话那边说啥,也不知道他给谁打的电话,他打完电话就走到车前边,把前牌照两头都折断,拿到手里两个蓝色小方块,邢宪刚让武某和其在原地等,他去���听看是什么村,让武某报个警。邢宪刚往西步行走了。武某就用他的手机报了警,后来警察给他打电话问地址,其和武某等警察来后就到公安机关。2、证人武某证言:2014年4月4日7时许,其、邢宪刚、张某一块去河南天台山玩。8点半左右,邢宪刚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号冀D×××××),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张某坐在车后排右侧,邢宪刚驾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磁县后转到107国道继续向南行驶,行驶到柏庄时,其听见“咣”的一声,其抬头看见前边电动三轮车往东边划走了,人往右边飞了,邢宪刚刹车减速向右靠边,这时见右边有人往车边过来,邢宪刚说人这么多,别挨了打,边开边再报警吧,车没有停下就开车往南跑了。其供述逃跑过程中问路的情况和车没有机油后停车的情况与张某证言证明内容一致,并证明邢宪刚让其报警在原地等着,邢���刚就走了,其就用手机150××××8387报了警。其和张某等警察来后,就主动来到了公安机关说明情况。3、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4月4日8点多,其在梁布大营村西南地看泵时见一辆黑色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西边距离其六七十米处停下,车副司机座位上下来一个人步行到跟前问其107国道怎么走。其告诉那人怎么走,后来看见那辆车前玻璃坏了,当时车上有三个人。4、证人赵某证言:其是邢宪刚的母亲,邢宪刚属相属猪,身份证号是。5、证人李某3证言:2014年4月4日8点多,其路过107国道柏庄青春路段加油站时看到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走近一看,发现我母亲董某倒在路中间,已经当场死亡,肇事车辆已经逃跑。其就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来听说是冀D×××××黑色帕萨特轿车肇事的。6、证人吴某证言:其是冀D×××××黑色帕萨特轿车车主,该车有行驶证、保险,邢宪刚在事发前一天下午借其车的,他借车时说去河南转一圈。(三)被告人邢宪刚供述:其有两个户口,并用两个户口都办过二代身份证。2014年4月4日上午8点到9点之间,在107国道安阳县柏庄路段,其驾驶吴显峰的冀D×××××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当时其驾车从前车左侧超车,从路东边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向西过道路,其开车稍快些,就与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受伤。事发后,其没有停车就开车跑了,一直躲到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提供了(2014)安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除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没有赔付的损失61561.27元应由被告人邢宪刚承担。经质证,对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邢宪刚的辩护人庭审提供收到条一张,以证明案发后邢宪刚通过公安机关赔付过原告方2万元。四原告人对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收到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质证,对该收到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宪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使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邢宪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邢宪刚辩解及辩护人辩护认为邢宪刚事故发生后报过警的意见,经查,有证人张某、武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邢宪刚驾车逃跑过程中并未打电话报警,辩护��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关于邢宪刚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董某亲属2万元的意见成立,关于被害人董某亲属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损失大部分已经得到赔偿,建议对邢宪刚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经查,四原告人已经得到的赔偿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据法院判决予以赔付,并不能以此减轻邢宪刚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邢宪刚应对其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四原告人要求邢宪刚赔偿的61561.27元应扣除已收到的2万元。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宪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邢宪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损失共计41561.27元。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赵红英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