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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9432号

丁志强与广州壹路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943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志强,广州壹路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朱瑞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壹路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耀华,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嘉燕,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丁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壹路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路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丁志强、壹路发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丁志强以121万元的价格向壹路发公司购买保时捷卡宴3.0T汽车,丁志强于合同签定当日向壹路发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3年1月20日再交车款116万元给壹路发公司。丁志强于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当天向壹路发公司支付5万元,壹路发公司向丁志强开具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客户丁志强购车卡宴3.0T诚意金,金额(大写)伍万整,¥50000”。丁志强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丁志强在立案时主张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丁志强主张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丁志强变更本案案由为基于合同无效的返还原物纠纷。以上事实,有收据、汽车销售合同第一联、第三联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丁志强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壹路发公司返还丁志强财产5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壹路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明确指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双方诉争的产生是基于丁志强、壹路发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丁志强、壹路发公司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丁志强主张变更的案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丁志强、壹路发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丁志强于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当天向壹路发公司支付5万元,丁志强直到2015年11月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合同无效,要求壹路发公司返还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丁志强陈述其多次向壹路发公司提出退款请求,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对于壹路发公司抗辩丁志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驳回丁志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丁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丁志强负担。判后,上诉人丁志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丁志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改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庭审中,壹路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壹路发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丁志强协商,丁志强在订约时弱势地位,系格式合同。其中《汽车销售合同》的第二条付款方式,2.1条款明确约定了丁志强付款的期间,而在2.2条款对壹路发公司的交车条款却是留空的(至少在丁志强手中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如此)。2.1条款和2.2条款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综观该付款方式条款,只约定了丁志强付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壹路发公司交车的期限,是明显地免除了壹路发公司迟延交车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加重了丁志强的负担,故该付款方式条款是无效的,本合同的履行期限因约定无效而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没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中载明,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时起算。《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丁志强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审法院对于壹路发公司违约的事实没有查明,系认定事实不清。丁志强拟购买汽车,应壹路发公司请求支付人民币50000元诚意金。承前文所述,《汽车销售合同》系格式合同,虽然该合同注明50000元为定金,而壹路发公司向丁志强出具的收据手写注明该50000元为诚意金,根据我国法律确定的对格式合同提供者作不利解释和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原则,该50000元应认定为诚意金,而非定金,没有担保合同的效力,在合同不能履行或对方违约时,可要求返还。壹路发公司没有在丁志强手持的《汽车销售合同》上盖章,壹路发公司也没有就自己的履行期限作出承诺,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加之因现时上牌政策等原因,本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丁志强基于壹路发公司违约,请求返还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人丁志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壹路发公司返还丁志强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壹路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壹路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查明:涉案《汽车销售合同》第二条2.2款约定:在壹路发公司付清购车款后日内,在壹路发公司处把汽车及资料移交丁志强。如丁志强以支票、汇款付款购车,须购车款到达壹路发公司银行账号后才能办理汽车及资料交接手续。第三条3.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视为丁志强确认购车行为,壹路发公司不予退车或退定金。若丁志强在约定内不向壹路发公司付款及提车,或单方要求退车时,壹路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等。二审庭审中,丁志强陈述因壹路发公司始终无法明确车辆及资料的移交时间,故其在无法明确评估的情况下,没有继续支付购车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丁志强与壹路发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丁志强上诉认为涉案合同中未约定交车期限、且无加盖壹路发公司的公章,故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未填写具体的交车日期,但从上下条款的文义理解,可以判断出双方合意以先付款后交车的方式交易,且合同各条款约定具体、明晰,未填写具体的交车日期并不足以影响合同的履行。壹路发公司虽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其表示确认该合同的效力;丁志强所述就交车日期与壹路发公司进行沟通,也说明当时双方主观上均愿意推进合同的履行。因此,现丁志强以合同中未填写交车日期、无壹路发公司盖章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丁志强交付的5万元的款项性质及应否返还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丁志强于签约当日交付的5万元应为定金,且丁志强在交付该款后未能按时交纳购车款116万元,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现丁志强要求退回定金,说明其已不愿再履行合同,根据合同中“合同签订后,视为丁志强确认购车行为,壹路发公司不予退车或退定金。若丁志强在约定内不向壹路发公司付款及提车,或单方要求退车时,壹路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等条款,壹路发公司拒绝返还定金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丁志强所称因交车日期未定,故其拒绝支付购车款,有违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丁志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丁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张纯金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智斌郑志豪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