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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872号之一

李惠良与孔令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惠良,孔令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8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惠良。被执行人孔令谷。李惠良与孔令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熟虞民初字第02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孔令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惠良货款人民币558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2元,保全费3320元,由孔令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孔令谷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信息;向房管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孔令谷与徐某某共有的位于常熟市荡墩99号房屋、常熟世贸·商务中心广场A幢1008房屋、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0幢803房屋均设有抵押权且被多案查封,本案暂不宜处置;向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尚未执行到位5716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2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 磊

审判员 陶建清

审判员 苏志鑫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