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10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旺佳恒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海瑞。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寇永涛。一审
被告:合水县嘉泰商务宾馆。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北街新民西路*号。经营者:齐艳琴。再审申请人甘肃旺佳恒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寇永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旺佳公司申请再审称:寇永涛依据96400元欠条提出诉讼,但该欠条不真实、不合法,该欠条是在邵海瑞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胁迫所书写,违背真实意愿,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实际上也没有拖欠寇永涛的劳务报酬。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寇永涛以旺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海瑞所写欠条主张权利,旺佳公司主张该欠条不真实,是在邵海瑞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所写,但其没有证据证明邵海瑞书写此欠条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且旺佳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能推翻欠条所载明的欠款事实,故二审判决以此欠条作为定案依据,处理并无不当。旺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甘肃旺佳恒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代理
审判员 郭 弘
代理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渊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