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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民初826号

王锦容与戴细兵、李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锦容,戴细兵,李巧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826号

原告:王锦容,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现住浠水县。

被告:戴细兵(戴立丰),男,1969年6月9日,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李巧梅,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原告王锦容与被告戴细兵、李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细兵、李巧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锦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戴细兵、李巧梅共同支付欠款200000元,利息及费用100100元(截止2016年5月29日止,以后顺延),合计3001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锦容请求二被告偿还本息数额变更为3162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以后顺延。事实和理由:被告戴细兵自称在浠水县南城水利局租下卖场并设立浠水海通电器有限公司经营海尔电器。2014年2月19日,戴细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并书面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1.5%,还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自己款未收回、无钱为由一直未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清偿此款。被告戴细兵、李巧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王锦容和被告戴细兵、李巧梅身份信息、被告戴细兵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金额200000元、婚姻情况查询证明及二被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街坊。2014年2月19日,被告戴细兵以经营海尔电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锦容立据借款贰拾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戴细兵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月息为1.5%,还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戴细兵一直没有偿还。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债权债务: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并于当日在浠水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为此提交了被告戴细兵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被告戴细兵借款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2月19日生效,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王锦容与被告戴细兵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戴细兵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复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戴细兵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由戴细兵偿还,但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共同还款的权利,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细兵、李巧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锦容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戴细兵、李巧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锦容借款利息94972.60元(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以后顺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锦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平

审 判 员 :段焱明

人民陪审员 : 周 琼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