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3029号
原告:聂鑫鑫,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胜利,女,50岁,汉族,现住白城市。
原告聂鑫鑫诉被告胡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鑫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清算过往债务后,尚欠原告6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胡胜利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8日胡胜利向聂鑫鑫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记载:被告胡胜利从原告聂鑫鑫处借款6万元。聂鑫鑫与胡胜利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间,胡胜利已经偿还聂鑫鑫1万元及8000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
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8000元利息,系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的利率未超过约定的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利息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胡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聂鑫鑫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胡胜利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胡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伟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宏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