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010号
原告:朱志超。
原告:张翠军。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
原告朱志超、张翠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超、张翠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超、张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朱洪斌在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普通意外伤害保额10万元。朱洪斌2015年2月2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太平洋财保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太平洋财保公司不能证明是否对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死者朱洪斌系朱志超、张翠军的亲属,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朱洪斌的死亡属于责任免赔条款之一,即朱洪斌死亡原因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故保险公司拒赔;2、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洪斌,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三岔镇涌泉村8组。张翠军是朱洪斌的妻子,朱志超是朱洪斌的的儿子。朱洪斌购买了太平洋财保公司的随心保尊享人生激活式保险卡并予以激活,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0时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该保险的其他普通意外伤害的保额为10万元。该保险卡的背面印有:投保人一旦激活成功,我们将视同您已经阅读过使用指南的全部内容,并已对使用指南的全部内容尤其是保险人免责条款理解并认同。2015年2月1日晚,朱洪斌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邑县晋原镇方向经乡村道路沿苏家镇复兴社区村道往三岔镇涌泉村方向行驶,行驶到复兴社区19组事发路段处,该车驶入右侧路外摔倒,造成朱洪斌当场死亡。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洪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超速,朱洪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财保公司根据该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一条“责任免除”第二款第四项“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拒绝向朱志超、张翠军给付保险金。《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一条“责任免除”的内容均以加粗黑字予以标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朱志超、张翠军提交的保险卡、查询保险卡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激活保险卡的网络截图、投保流程的演示光盘及截图、《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朱洪斌购买了太平洋财保公司随心保尊享人生激活式保险卡并予以激活,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朱洪斌所购的保险卡的背面印有“投保人一旦激活成功,我们将视同您已经阅读过使用指南的全部内容,并已对使用指南的全部内容尤其是保险人免责条款理解并认同”的内容、且激活过程中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的内容,其中的“责任免除”的内容均以加粗黑字予以标明。故太平洋财保公司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对责任免除作出了提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朱洪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身亡,符合《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条件,故太平洋财保公司不应向朱志超、张翠军给付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志超、张翠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朱志超、张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兴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