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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2429号

浙江大大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大大不锈钢有限公司,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4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大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

法定代表人:项力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丽、倪卫星,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兴发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邢鹏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阳,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

原告浙江大大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嵇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6年9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丽、被告委托代理人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大大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6989.5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2397.7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其后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YPDD-14-05-09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格约为1062085元(最终价格以实际重量结算)的不锈钢管材料。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为更好的履行该合同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支付YPDD-14-05-09工业买卖合同项下货款500221元后原告按约发货,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共计约216989.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有货款116989.5元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2、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YPDD-14-05-09-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逾期交货违约金10394.3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YPDD-14-05-0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逾期交货违约金89514.5元;3、判令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YPDD-14-05-09-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和数量:2014年6月20日前全部交全至需方厂内”。

原告(反诉被告)实际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逾期交货26天,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该合同第十五条“供方不能按约定期限供货,应向需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金额日5%的违约金”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394.3元。

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YPDD-14-05-0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十二条分别约定:“交货时间和数量: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交全至需方厂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按实际重量6个月承兑结算,预付30%,货到检验合格后15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在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30%预付款后拒绝发货,反而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才能发货,被告(反诉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11月24日带款到原告(反诉被告)处提货,原告(反诉被告)又要求与被告(反诉原告)签署《协议书》,否则不予发货。为了不影响生产进度,被告(反诉原告)不得不与原告(反诉被告)签署《协议书》,随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才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至此已逾期交货88天。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案涉《协议书》是在被告(反诉原告)不签字原告(反诉被告)就不发货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被迫签署的,并且《协议书》主要就双方货款结算问题进行了约定;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问题,《协议书》只约定了原告(反诉被告)在收到《协议书》约定的货款后发货而并未约定免除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该合同第十五条“供方不能按约定期限供货,应向需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金额日5%的违约金”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9514.5元。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大不锈钢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就编号为YPDD-14-05-09-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394.3元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2、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就编号为YPDD-14-05-0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9514.5元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协议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该份协议书中就交货时间、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其他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YPDD-14-05-09-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相应的出库单、称重单、联络函,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要素,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YPDD-14-05-0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应的出库单、称重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已在协议书中就交货时间、付款时间等达成了新的约定,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YPDD-14-05-09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大大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总价约为1062085元的不锈钢钢管材料。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一致同意乙方于2014年11月23日付清YPDD-14-05-09-01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欠款人民币399779元,及支付YPDD-14-05-09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500211元,共计人民币900000元(承兑),甲方在收到上述货款后按YPDD-14-05-09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发货,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共约计人民币216989.5元,最终按实际开票金额为准”。又查明,原告浙江大大不锈钢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YPDD-14-05-09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500211元,并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及时向被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017210.5元,此外,原告在发货当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01721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100000元,余款116989.5元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YPDD-14-05-0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诉中,原告浙江大大不锈钢有限公司依据前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向被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YPDD-14-05-0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中,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YPDD-14-05-0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因双方已在《协议书》中就交货时间、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YPDD-14-05-09-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YPDD-14-05-09-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本诉中的YPDD-14-05-0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现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中提出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被告(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大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989.5元;

二、被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大不锈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2397.73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其后按年利率8.4%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大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YPDD-14-05-0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逾期交货违约金89514.5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088元,依法减半收取1544元,由被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038元,依法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嵇 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邵丹丹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浙江大大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编号为YPDD-14-05-0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就YPDD-14-05-0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作出了新的约定的事实;证据3.货物出库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证据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5.客户明细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具体情况。

二、被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6.编号为YPDD-14-05-09-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货物交付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前,逾期交货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金额日5%的事实。证据7.货物出库单二份、称重单四份、联络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共逾期26天的事实。证据8.编号为YPDD-14-05-0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货物交付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前,逾期交货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金额日5%的事实。证据9.货物出库单一份、称重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共逾期88天的事实。证据10.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编号分别为YPDD-14-05-09号、YPDD-14-05-09-1号的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具有关联性且协议书未约定免除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