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7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汉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盛峰,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经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康、李丽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林汉铭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汉铭的委托诉讼代理廖盛峰、被上诉人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康和李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梧州至贵港公路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批复》。2010年1月18日,藤县人民政府公布贵梧高速公路(藤县段)征地公告。2011年4月26日,县拆迁办正式启动贵梧高速公路藤县段征地拆迁工作。2011年年底,贵梧高速公路(藤县段)征地基本结束。因贵梧高速公路把原告的种植场一分为二,藤县拆迁办把种植场内的土地权属的补偿款已补偿给礼秀村村民,但对原告开办的种植场内果树等经济林没有达成协议。县拆迁办召集相关的职能部门从2011年3月至5月多次找原告协商种植场果树补偿问题,但原告要求被告修建种植场内环道后再协商补偿问题。同年6月,县拆迁办再次召集相关的职能部门和梧州弘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贵梧高速公路红线内占用原告种植场内的果木、房屋等附着物进行清点和资产评估。同年9月5日和8日,县拆迁办召集原、被告和藤州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就种植场内果树等经济林补偿和道路设计问题进行协商。同年10月10日,被告对经过原告种植场的路段进行维护性施工。同年10月18日,藤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书》2份,由藤县地产公司补偿给原告公路主线征地共10.202亩土地上的各类青苗款共计272054.69元,便道改路共9.52亩土地上的各类青苗款共计253867.94元,两项合计525922.63元。同年10月25日,县拆迁办把上述款项转帐给原告。2011年11月15日,被告在有关部门的见证下立下《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承诺书我方同意如贵方在本承诺书签字之日起三天内,交场地给我方施工,我方原就修复贵方在种养场的生产设施作出以下承诺:1.我方在2012年10月31日前,保证修复好因我方建设施工破坏的贵方种养场所有的原生产需要便道(便道宽3.5米以上,路面为简易沙石路,可保证正常通车)。2.我方在2012年10月31日前修建好一座连接由于高速公路修建而被切断种养场的天桥(按所附设计图),天桥的桥面宽度为4米,能够通过10吨载重量以上的车辆。4、我方承诺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建好便道和天桥交由贵方使用,如我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建好贵方需要的生产便道和天桥而影响贵方的生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我方原予以适当赔偿。”。该路段施工后,被告修建的贵梧高速路的路基与原告种植场内的便道衔接相连。后来,因多种原因导致贵梧高速公路无法如期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便致函自治区交通厅,要求顺延贵梧高速公路建设期。自治区交通厅同意贵梧高速公路顺延建设期。2012年6月10日,被告着手对原告种植场路段横跨高速路的天桥进行施工。但该高速路的驻地监理部门认为,建设天桥会影响贵梧高速路的路基路面施工,要求对天桥暂缓施工。直至2013年12月,被告再次对该天桥进行施工,但又遭到藤县藤州镇礼秀村十多个村民进行阻止,并认为被告建天桥占用农民土地太多,对村民生产不起很大作用,要求撤销天桥设计施工。藤县藤州镇礼秀村委会和镇政府也致函给县高速办和龙光公司,提出《关于礼秀村牛益冲天桥改变设计的请求》。之后被告没有对天桥及便道进行施工。经现场勘验,高速路涵洞内通道宽2.8米,高2.63米。后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承诺书》约定期限内在原告种植场内建造天桥为由,于2013年5月9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决被告按承诺书约定建天桥一座或补偿180万元给原告;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修贵梧高速公路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7666.93元(从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底止)。该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3)藤民初字第639号判决,对林汉铭请求法院判决按承诺书建天桥或补偿180万的请求未作处理,对林汉铭请求赔偿各项损失予以驳回。林汉铭不服,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梧民一终字第20号终审判决,维持该院(2013)藤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同时判决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林汉铭20万元(考虑到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愿意一次性补偿林汉铭20万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就本案向该院起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K19+800天桥及便道工程造价及征地补偿费用进行评估,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关于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K19+800天桥及便道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K19+800天桥及便道工程造价为2096505元;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修建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K19+800天桥及便道需占用的土地的征地费用为383333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承诺相对于要约,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经送达要约人,即成合同。当事人作出的承诺,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且在形式上送达要约人,即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书受合同法调整。在本案中,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承诺,且在有关部门的见证下,承诺书又交由原告收执,此承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承诺书中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承诺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这三种违约责任。就本案中被告应如何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是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因藤州镇礼秀村村民反对、并通过相关部门向贵梧高速公路的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请求撤销天桥的设计施工,在实际的施工方案中已撤销天桥的设计施工,从而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建造天桥便道的承诺,且在实际上由于涉及征地、设计、施工等问题,以后建造天桥及便道已是不可能(包括原告也不可能),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可以要求履行的除外情形,故继续履行建造天桥及便道已不符合客观现实;其次是被告在不可能建造天桥及便道的前提下有否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因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坚持主张被告支付建造天桥及便道造价共247983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汉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39元,鉴定费17000元,共436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汉铭负担。
上诉人林汉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天桥及便道的修建的目的是方便上诉人运送大型钩机、推土机等生产作业机械,并不是为其他村民使用而建造的,因此其他村民阻挠修建天桥是无任何依据的。另外,被上诉人在没有办理征地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在村民的土地上修建天桥,当然会遭到村民的阻挠,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的后果作为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的依据是错误的,况且村民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天桥的设计施工已经被撤销,那处理的方式应当是被上诉人继续修改设计方案继续履行,而不是其逃避履行合同的借口。修建天桥涉及的征地、设计、施工均是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上述程序不应作为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的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修建天桥涉及的征地、设计、施工均是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被上诉人不能以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未完成作为违约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汉铭向法庭提供了有朱某和刘某签名及礼秀二组管委会盖章的《声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果场土地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均同意经过相关征收手续后使用果场土地修建天桥,被上诉人建桥时遭到阻挠是因为未给村民合理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不能施工是错误的。经法庭质证,上诉人龙光公司认为该证据内容与礼秀村委会、藤州镇政府的意见相矛盾,也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林汉铭提交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现证人朱某和刘某并未能出庭作证,且证据内容与2013年12月礼秀村委会、藤州镇政府的《关于礼秀村牛益冲天桥改变设计的请求》内容不相符,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龙光公司应否支付建造天桥及便道造价共2479838元给上诉人林汉铭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龙光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一份同意修建天桥及便道的《承诺书》给上诉人林汉铭收执,该《承诺书》的内容明确,应视为双方就修建修建天桥及便道的事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龙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至今未履行合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这三种违约责任。然而,本案上诉人向法庭主张的诉请并非是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建造天桥,而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建造天桥及便道的造价,由上诉人自行建造。
本院认为,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当时被上诉人出具建造天桥及便道的《承诺书》,是出于连接高速公路两边的交通需要,合同目的是有利于当地的生产生活,故合同所涉及的天桥及便道应属于公共设施,并非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据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要求占有建造天桥及便道的全部造价显然理据不足。
二、合同约定是由修建高速公路的被上诉人建造天桥,并非是由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由上诉人建造,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建造天桥及便道的造价,由上诉人自行建造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
三、按照相关规定,建造天桥等交通设施,应由具有建造资质的施工单位申请符合安全要求的施工设计,及办理相关一系列的审批手续,方可进行。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代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关义务,且现已具备上述施工要件及垫付了建桥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直接支付建造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可另行起诉依法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林汉铭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9元(上诉人林汉铭已预交),由上诉人林汉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创祥
审 判 员 任 军
代理
审判员 龙 跃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卉妍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