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804号
原告:覃桂芳,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车惠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吴敏仁,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覃桂芳与被告吴敏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敏仁向原告覃桂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90000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9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吴敏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吴敏仁向原告覃桂芳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覃桂芳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敏仁仅于2014年5月9日归还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重新向原告覃桂芳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0000元。后原告覃桂芳认为被告吴敏仁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敏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敏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证的权利。原告覃桂芳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吴敏仁与原告覃桂芳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覃桂芳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月服务费为1%,月中介费为1%,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覃桂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敏仁交付借款后,被告吴敏仁向原告覃桂芳出具了借条,认可收到其借款本金250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吴敏仁与原告覃桂芳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认可向原告覃桂芳借款金额变更为200000元,并重新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月服务费为0.5%,月中介费为0.5%,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吴敏仁于当日向原告覃桂芳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后原告覃桂芳认为被告吴敏仁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覃桂芳对其诉称被告吴敏仁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吴敏仁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覃桂芳主张被告吴敏仁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覃桂芳主张被告吴敏仁已于2015年4月中旬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虽未举证证明,但应视为原告覃桂芳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覃桂芳要求被告吴敏仁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50000元-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已达法律保护上限,故被告吴敏仁应以剩余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覃桂芳支付2015年1月9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而原告覃桂芳诉请的服务费及中介费,本院不再支持。其中,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被告吴敏仁应向原告覃桂芳支付利息60000元(200000元×月利率2%×15个月)。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敏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覃桂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60000元。此后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9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覃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440元,由原告覃桂芳负担698.11元,被告吴敏仁负担574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高
人民陪审员 程 玫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一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