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11民初906号
原告:高某,女,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理人:高春生(原告高某父亲),男,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王某,男,1986年5月10日生,壮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原告高某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