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2民初2814号
原告:刘崇碧,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牟雪红,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沁夫。
原告刘崇碧、牟雪红与被告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崇碧、牟雪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偿还二原告住房按揭保证金6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崇碧于2010年2月24日在被告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江畔明珠1号楼第25层25-4号住房一套,而被告利用原告对法律知识的欠缺,要求原告交纳本该属于被告交纳的按揭保证金65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该10000元。
被告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庭前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提交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0000567号合同是原告刘崇碧在被告公司购买前述住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允许原告可以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付款,说明原、被告双方在按揭贷款事宜上各自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按揭贷款保证金,实质是原、被告双方在按揭贷款事宜上的权利义务争议,即履行合同第六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原、被告双方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应受该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约束。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崇碧、牟雪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卫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