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1民特352号
申请人:吴鑫洪。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贾一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笑蓉,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吴鑫洪与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熊永义审查此案,现已审理完毕。申请人吴鑫洪与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11日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支付申请人吴鑫洪保险理赔款9685元,于2016年11月11日前付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永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