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852号
原告:梁永志,男,汉族,1989年7月22日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梁国浩,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周溪众利路84号聚大电商产业园微博楼六层604-620号。
负责人:林惠金。
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11-1,2-101-1室。
法定代表人:林惠金。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罗艳娟,系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员工。
原告梁永志与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驾东莞分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浩,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5年5月12日。
二、工作岗位:神州专车司机。
三、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11月12日。
四、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五、考勤方式:原告手机下载了被告安驾公司的软件,原告在手机软件点击上线、下线,手机软件会计算在线时长,双方均未提交原告完整的在线时长记录,原告无需去被告安驾东莞分公司处考勤。
六、工作时间:原告主张工作时间就是在线时长,每天至少上班11小时,每月至少上班26天。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薪酬管理办法》、《薪酬及绩效考核办法确认书》、工资条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无法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两被告对《薪酬管理办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2015年4月30日前入职的员工不适用该办法,如果有员工在办法后面签字就适用该办法。两被告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两被告主张原告的在线时长不完全是工作时间,原告点击在线后真正接单服务的时间没有多少,如果原告不点击下班则在线时长一直计算,原告点击上线后可以做其他事情;原告加班需要征得两被告同意;原告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8小时。两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复印件、《阅知单》复印件、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对《阅知单》中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没有见过《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对考勤记录不予确认。原告认为根据原告工作性质不可能加班提前审批。法院认定及理由:在线时长内原告需要休息和吃饭,亦可能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故在线时长不完全是原告的工作时间;两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只是原告接单时客户上下车的时间,亦不能等同于原告工作时间。故本院酌定原告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作26天。
七、应发工资数额: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944元、6059.07元、4990.65元、6283.57元、4774.5元、6953元、1163.23元。
八、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试用期(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基本工资为1520元/月,试用期后的基本工资为1900元/月。
九、加班工资差额:对于每月应发工资的构成及金额,部分劳动者提交了工资条复印件,两被告提交了工资表。由于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反映的工资构成及金额不完全一致,且均没有对方的签名盖章,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亦不予确认,另还有部分劳动者没有提交工资条,故本院无法查明劳动者工资构成的性质和金额。
本院认为判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待遇是否合法,先查明劳动者每月工作时间和工资收入,然后以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作为基数,结合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计算所得数额作为参考值。如果劳动者月工资收入高于该参考值,则视为用人单位实际给付或约定给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合法;低于该参考值,则应补足。经计算,试用期工资参考值为1520元/月÷174小时/月×〔(174小时+2小时/天×21.75天×150%+10小时/天×(26天-21.75天)×200%〕=2832.53元/月,试用期后工资参考值为1900元/月÷174小时/月×〔(174小时+2小时/天×21.75天×150%+10小时/天×(26天-21.75天)×200%〕=3540.66元/月。原告每月应发工资均高于参考值,两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十、经济补偿金差额:2015年11月12日,原告和被告安驾东莞分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2.原告在2015年11月15日完成全部交接工作并配合离职审计工作;3.被告安驾东莞分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2015年11月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其中员工正常应缴纳的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费用由公司在员工的工资中代扣代缴;4.双方对以上条款协商达成一致,原告不得与被告安驾东莞分公司发生任何权利和义务之争;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在该协议书手写“我已收到补偿金3800元”并签名。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只是对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时间达成协议,协议中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金额没有达成协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多少补偿金,不能证明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两被告主张双方对经济补偿金协商的金额是2015年5月12日之前入职的补偿2个月基本工资合计3800元,2015年5月12日之后入职的补偿1个月基本工资即1900元。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数额,原告手写的“我已收到补偿金3800元”只能表明原告收到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但不代表该金额就是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经计算,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不含不足月的5月、11月)为(6059.07元+4990.65元+6283.57元+4774.5元+6953元)÷5=5812.16元,结合原告在职时间,原告经济补偿金金额应为5812.16元,两被告已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012.16元。由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1549元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549元。
十一、2015年11月工资差额:原告在仲裁时主张其诉请的工资差额是2015年11月12日至11月15日的工资。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2日至11月15日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月12日。
十三、仲裁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4781元、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770元、经济补偿金差额1549元。
十四、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和被告安驾东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一致。
十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安驾东莞分公司是被告安驾公司在东莞设立的分公司,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安驾东莞分公司。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梁永志与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永志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549元;
三、驳回原告梁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3元,两被告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勇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淑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