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864号
原告:王玉兵,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杜鹏,男,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王玉兵与被告杜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兵、被告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太阳能款12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15日杜鹏在原告家购买一台太阳能热水器金额为2400元,当时付款1200元,下欠1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诉讼到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杜鹏辩称,大约是2007年夏天我在原告处买个太阳能属实,安完后,原告说:“保修一年,一年后太阳能无毛病余款付清”。安装的当年冬天太阳能坏了,王玉兵来维修一次。不久又坏了。以后太阳能再坏找不到王玉兵了。三年后王玉兵找我要余下的款,我不同意,因王玉兵售后服务不好,不同意给付余款12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价款2400元。被告当时付现金1200元,下欠1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的太阳能质量存在问题拒付余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又不认可,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欠据,欠据中约定‘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尾款全部付清’被告现已使用原告出售的太阳能多年,给付部分款,余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说明被告对原告的产品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兵太阳能热水器款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杜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洪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