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延兵,男,1984年12月29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住寿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寿宁县公安局抓获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缪启林,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延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延兵及其辩护人缪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吴延兵共3次向范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6年4月28日左右,范某到寿宁县鳌阳镇茗溪新区万利宾馆702房间,经叶某(另案处理)介绍与吴延兵相识,得知吴有毒品氯胺酮,遂求购。后吴延兵向范某贩卖一包重约3克的氯胺酮,收取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一二天后,范某再次到万利宾馆702房间,以150元价格向吴延兵购买一包重约2克的氯胺酮吸食;5月3日晚,在万利宾馆502房间,经当面商讨,范某支付现金100元、赊欠200元,向吴延兵购买一包重约2克的氯胺酮,并在当晚9时许,将赊欠的2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吴延兵。
二、被告人吴延兵共2次向林某贩卖毒品氯胺酮。2016年4月底的一天,林某从叶某处得知可从吴延兵处购买氯胺酮,后在叶某及吴延兵共住的万利宾馆楼下,以200元价格向吴延兵购买一包重约2克的氯胺酮;5月3日下午,林某再次在万利宾馆楼下,以200元价格向吴延兵购买一包重约2克的氯胺酮。
三、2016年5月3日23时许,寿宁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万利宾馆502房间内抓获吴延兵,当场从吴身上查获6小包,从其床上查获1小包疑似氯胺酮白色粉末状物品,均系吴所有。经检测,吴延兵尿检结果呈阴性。同月10日,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上述7小包疑似毒品氯胺酮白色粉末总计重8.4310克;同月20日,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7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万利宾馆住宿登记簿,17706938787的手机通话详单,1865937****的手机通话详单及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吴延兵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证人范某、林某、叶某、蔡某证言;寿公(刑)现检字(2016)第007、008、009号《现场检验报告书》,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6)875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范某、林某、叶某的辨认笔录,范某现场辨认照片及购买毒品氯氨酮的包装袋指认照片;被告人吴延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延兵5次贩卖毒品氯氨酮约11克,并被公安民警抓获时查获氯氨酮8.43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延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吴延兵具有坦白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延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氯氨酮8.4310克,予以没收(由寿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opsson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寿宁县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黎晖
代理
审判员 蔡文彬
人民陪审员 张海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