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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0103刑初525号

黄某某、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吉01**刑初52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住本市宽城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明城镇洞口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住本市南关区。户籍所在地:本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宽城区兴业街派出所管内亚泰大街“致青春”宾馆307房间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盗窃王某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黄某某赔偿王某某3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物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办案说明、收条,证人孙士峻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二人已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代理

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