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3执785号之八
申请执行人: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
被执行人:翟军,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翟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翟军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翟军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款346327.4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季 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宗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