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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终708号

吴耿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吴耿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伟、张瑜昭,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耿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陈嘉豪,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耿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3民初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被上诉人吴耿铭的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吴耿铭保险赔偿金15213.3元。2、判令吴耿铭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吴耿铭在发生事故后立即报警且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主观上是为了救治受害人,不属于商业第三者免责条款中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属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吴耿铭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反映事故发生后,其现场致电110报警及120急救中心并留下弟弟及朋友在现场,便自行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后经交警部门多次通知未及时配合调查,原因是其受轻微伤需就医,故吴耿铭离开现场并不是为了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吴耿铭作为一名持有合格机动车驾驶证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能因为吴耿铭在现场报警并由他人送伤者入院治疗而免除其保护现场的责任,排除吴耿铭驾车逃离现场的情形。吴耿铭既然已经意识到需在现场报警处理,但之后却又驾车离开,未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调查,吴耿铭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使报警处理徒具形式。第三,吴耿铭虽称现场及时报警但经交警部门多次通知却没有主动配合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调查,自称是因事故受轻微伤需就医所致,但交通事故仅导致其受轻微伤,在生命安全未受影响的情况下,其离开现场并经交警部门多次通知未及时配合调查的理由并不充分,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况且吴耿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后就医的事实。吴耿铭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公安交警部门正常执法并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明车辆驾驶人事故当时是否有饮酒、醉酒驾驶等情形。第四、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6月6日,但吴耿铭于2015年6月9日才通知平安财保公司,致使平安财保公司无法对事故现场及时进行查勘和调查,吴耿铭本身已存在过错,应承担没有保护现场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吴耿铭虽现场报警,但不影响对其属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认定。吴耿铭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除条款第四条第八款及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八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对于前述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平安财保公司在交付吴耿铭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均有明确说明,并用区别于其他条款的黑色加粗字体做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于吴耿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针对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吴耿铭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吴耿铭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吴耿铭所有的奔驰BENZS350轿车(上牌后车牌号码为粤DXX**)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日12时起至2015年8月3日12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997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日24时止。吴耿铭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第一款均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6日1时10分,吴耿铭驾驶粤DXX**号小轿车在潮阳区陈贵公路贵屿镇农业银行路口附近路段与吴强驾驶电动摩托车乘载卢文强发生碰撞,造成吴强、卢文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吴耿铭将吴强、卢文强送到汕头潮南民生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吴强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卢文强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2015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1、左第10前肋不完全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事故发生后,吴耿铭于2015年6月6日1时29分报警。2015年6月19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耿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强、卢文强在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7月2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吴耿铭与吴强、卢文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1、伤者吴强、卢文强两人在院医疗费用凭单据向吴耿铭负责支付;2、一次性由吴耿铭赔偿伤者吴强、卢文强二人20000元作为伤者卢文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及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伤者吴强药物治疗的费用等一切费用;3、粤DXX**号小型轿车、电动二轮摩托车损坏维修费用由吴耿铭、吴强双方各自负责;4、付款方式:当天一次性付清;5、本案于2015年7月2日了结,以后三方互不干涉。同日,吴耿铭履行了吴强、卢文强的赔偿款2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吴耿铭还支付了粤DXXX**号小轿车的维修费用65700元、吴强的医疗费2385.5元和卢文强的医疗费17910.27元。吴强属农业家庭户口,卢文强属城镇居民户口。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7766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每人每天。原审法院认为,吴耿铭与平安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在保险期间内,吴耿铭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及车辆损害,吴耿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已支付了受伤第三者相应的赔偿款及车辆维修费,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对涉案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负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公司援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项约定,认为事故的责任是由于吴耿铭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而本事故中,根据吴耿铭及伤者吴强在交警部门的反映,吴耿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报警,且第一时间将伤者吴强、卢文强送往医院救治,主观上是为了救治受害人,符合道交法的规定,这并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免责条款中“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因此,平安财保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吴耿铭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吴耿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分别为:吴强的医疗费2385.5元和卢文强的医疗费17190.27元。2、误工费。卢文强的身份证所在地是广州市,其误工费以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吴耿铭请求的病历上载明19天,故误工费为30192.9元/年÷365天×19天=1571.69元。3、护理费。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58431元/年计算,故卢文强的护理费为19天×(58431元/年÷365天)=3041.61元。4、伙食补助费。卢文强住院19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9天=1900元。5、交通费。吴强因事故受伤到门诊治疗、卢文强因事故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可酌定给予吴耿铭交通费600元。6、车辆维修费。吴耿铭在事故发生后向平安财保公司报险,平安财保公司在接到报险后派员进行查勘核损,且吴耿铭也提供了车辆维修的发票,因此对吴耿铭的车辆维修费可按其请求的65700元认定。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吴耿铭上述费用共92389.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吴耿铭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吴耿铭请求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吴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卢文强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吴强伤情较轻,没有住院治疗,卢文强也没有进行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故对吴耿铭这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吴耿铭保险赔偿金92389.07元。

二、驳回吴耿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吴耿铭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驾车逃离现场行为。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记录,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吴耿铭驾车离开现场的原因是为了救护伤者,并没有证据显示吴耿铭存在事发后主观上为逃避承担事故责任而逃逸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平安财保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约定。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静文

审判员  姚瑞标

审判员  庄晓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佳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