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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7443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何家平、王晓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何家平,王晓辉,四川家益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744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

负责人:熊津成。

委托代理人:秦永芝,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高庆,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何家平,男,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王晓辉,女,汉族,1978年4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四川家益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何家平。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何家平、王晓辉、四川家益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罗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永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平、王晓辉、四川家益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家平、王晓辉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原告与被告何家平、王晓辉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032015004261),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年利率为8.16%;此外,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家益门业有限公司、何家平、王晓辉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20032015004261)。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家益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家平、王晓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汇源东路88号3栋1单元1101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及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何家平、王晓辉办理了他项权证(他权×××号)。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何家平、王晓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第31条之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何家平、王晓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家平、王晓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0565.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5%计算);2、被告何家平、王晓辉支付律师费97645元(8%计算);3、被告四川家益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原告对被告何家平、王晓辉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何家平、王晓辉、四川家益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何家平、王晓辉(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20032015004261),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60%,确定年利率为8.56%。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或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4、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交易对象,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同日,被告何家平、王晓辉(质押人、乙方,抵押人、丙方),被告四川家益门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032015004261),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四川家益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家平、王晓辉以其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价值为12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汇源东路88号3栋1单元1101号房屋(权2745763)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即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何家平、王晓辉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何家平、王晓辉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被告何家平、王晓辉自2015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0月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130561.06元、罚息39316.6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标准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的8%。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78540.4元(律师费发票号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合同信息、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信息摘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家平、王晓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何家平、王晓辉、四川家益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家平、王晓辉发放了借款120万元,二被告自2015年9月起出现逾期还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借款合同》诉请被告何家平、王晓辉归还欠付的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家平、王晓辉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金额,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代理人陈述实际支付律师费金额以律师费发票金额为准即78540.4元。参考《借款合同》关于律师费限额的约定及四川省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规定,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酌情支持6179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家平、王晓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虽进行了约定,但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惩罚作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请求中损失部分主要为利息、律师费,罚息、复利则体现了对被告何家平、王晓辉违约的一定惩罚。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损失在得到本院支持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保护,罚息和复利则体现了一定惩罚作用,原告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证明,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家益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家平、王晓辉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应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四川家益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对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担保范围等有明确约定,被告四川家益门业有限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责任承担,因此在被告何家平、王晓辉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四川家益门业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抵押事宜,且原告与被告何家平、王晓辉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故其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为该抵押房屋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故其应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设定抵押登记的债权就该抵押房屋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就剩余价款部分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家平、王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30561.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8日止的罚息为39316.65元,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告与被告何家平、王晓辉签订的编号为120032015004261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方式计收);

二、被告何家平、王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1795元;

三、被告四川家益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家平、王晓辉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何家平、王晓辉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有权就被告何家平、王晓辉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汇源东路88号3栋1单元1101号房屋(权2745763)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设定抵押登记的债权优先受偿后,对剩余部分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家平、王晓辉、四川家益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 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昳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