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137号
原告:王京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兆江,男。
被告:赵西磊,男。
被告:王金江,男。
原告王京峰与被告吕兆江、赵西磊、王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兆江、赵西磊、王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京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及2016年4月份起的利息,被告赵西磊、王金江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吕兆江付还借款84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被告赵西磊、王金江承担连带付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吕兆江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被告赵西磊、王金江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本息,剩余91000元未付。赵西磊辩称,被告赵西磊已偿还35100元,原告承诺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吕兆江、王金江未作答辩。王京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告知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欠款事实。赵西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收到条两份,证实被告赵西磊已偿还35100元,且原告承诺免除其担保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吕兆江、赵西磊、王金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兆江向原告王京峰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5%。该笔借款由被告赵西磊、王金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吕兆江及担保人赵西磊、王金江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捺印。同日,吕兆江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借据中签字,借据载明:王京峰借给吕兆江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利息为每月1500元,本金于到期后一次偿还。该款到期后,被告赵西磊于2015年8月29日付还现金10000元,于2015年9月9日付还现金25100元,原告王京峰为被告赵西磊出具收到条两份,并在第二次的收到条中写明:赵西磊为吕兆江贷款担保合同中,为吕兆江承担借款本息35100元,赵西磊已付完,特此证明。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吕兆江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京峰与被告吕兆江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西磊所还本息部分,根据双方利息约定,其偿还明显超过约定的月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根据有关规定,推定为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因此,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分段计算:2015年8月29日,被告赵西磊偿还借款时,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18950元;被告赵西磊偿还10000元后,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尚欠895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赵西磊偿还借款时,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9450元;被告赵西磊偿还借款25100元后,利息付清,本金尚欠8435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告偿还8415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西磊、王金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西磊在偿还约三分之一的借款本息后,原告为其出具了收到条,并载明被告赵西磊“为吕兆江承担借款本息35100元,赵西磊已付完”,表明原告已免除了被告赵西磊的连带还款责任,故对于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赵西磊不承担责任,对于已付35100元部分,被告赵西磊有权向吕兆江追偿。被告吕兆江、王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兆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京峰借款本金84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金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兆江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京峰对被告赵西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王京峰负担171元,由被告吕兆江、王金江负担1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荣涛
审 判 员 程学珍
人民陪审员 王同鑫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绪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