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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320号

张某1、付某等与康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某1,付某,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320号

原告:张某1,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

原告:付某,女,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1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系原告张某1弟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康某,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

原告张某1、付某与被告康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曾某、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在原告商铺门口停放车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8日,原告购买位于信丰县嘉定镇游洲“德意华府”开发的11#46号商铺及写字楼,但被告长期将车辆停放在两原告的商铺门口,严重影响了两原告的通行并使商铺失去了商业价值,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处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康某辩称,2004年开始就会将车辆停放在此处,那时“德意华府”小区尚未开工建设,两原告购买店铺后,其虽然长期将赣B×××××号轿车或赣B×××××号货车停放在店门前,但没有堵住店面也没有妨碍两原告的通行,且停放车辆的位置属于公共用地,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1日,赣州市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开发楼盘与信丰县嘉定镇游洲村村委会达成征地协议,约定征地范围为原游洲村红砖厂宗地东南方向沿游洲村道路1.01亩,西面沿铁路水沟边五十米土地面积12.23亩,总计土地面积13.24亩。后赣州市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前述所征土地上开发建设“德意华府”住宅小区。2013年3月18日,原告张某1、付某向赣州市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信丰县嘉定镇马鞍山德意华府小区11号楼相邻的4、5、6号商铺用于经营石材定制及石材销售,6号商铺位于被告康某自建的三层房屋东侧,中间仅有一墙之隔(该墙最高处约1.9米,最低处约0.9米)。自两原告购买商铺以来,被告康某长期将赣B×××××号东风雪铁龙世嘉小型轿车或赣B×××××号货车交替停放在“德意华府”小区11#4、5、6号商铺门前(即前述围墙东侧空地现场勘查图1中的白线区域内),车辆垂直距离11#4、5、6号商铺约46米不等。原、被告因此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26日,信丰县城管大队为此向被告康某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被告康某本人陈述其停放车辆的原因为店铺前面的土地存在争议,及“德意华府”开发建设时因下水道设置不合理导致2013年5月下水道水倒灌至被告康某家中,造成房屋下沉及其他财产损失,被告康某因与赣州市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补偿事宜协调未果,故将其车辆停放在此处。另外,根据2006年10月11日赣州市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信丰县嘉定镇游洲村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及附件规划图可确认,现场勘查图1中的白线区域内属于“德意华府”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围墙最高处地脚线水平以东距离11#4号商铺垂直线5.6米),被告主张该土地为其个人土地,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9月7日现场勘查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张某1、付某作为“德意华府”小区业主,对该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对其购买的店铺前的小区公共用地享有共有权。其次,被告康某因与赣州市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纠纷而将车辆长期停放在“德意华府”小区的公共用地上,但其行使权利时不得侵害他人权益,被告康某作为二原告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其长期停放车辆的行为阻碍了二原告的生产经营及日常生活的正常通行,尤其阻碍二原告装卸石材,对二原告造成侵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综上,原告张某1、付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康某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赣B×××××号轿车或赣B×××××号货车驶离原告张某1、付某所有的4、5、6号商铺正前方“德意华府”小区的公共用地,日后不得将车辆停放在前述地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晶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林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