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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民初1156号

福建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与福清市盛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黄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海大饲料有限公司,福清市盛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黄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1156号

原告:福建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泰县岩溪工业区珪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669211356。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先良,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芳,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福清市盛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渔溪花园5#C07-1层(福清市江阴镇何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501815978512298。

法定代表人:刘章平,负责人。

被告:黄文,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建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清市盛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盛源水产)、黄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源水产、黄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盛源水产支付原告饲料款5540546.52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黄文对上述货款5540546.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盛源水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L2015001号《福建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同意被告盛源水产作为其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区域内大川牌斑节、南美白、南美白B料虾配料、海大牌开口料、系列饲料的经销商,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盛源水产、黄文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黄文自愿对被告盛源水产编号为XL2015001号合同项下尚欠原告的货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5年。2015年12月31日,被告盛源水产向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确认欠款5540546.52元,并承诺尽快付清。2015年12月31日起,原告未再与被告盛源水产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章平从事饲料买卖。2016年1月5日,被告盛源水产在向原告出具的《企业征询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40546.52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盛源水产再次向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40546.52元。后二被告未能付款。被告盛源水产、黄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编号为XL2015001号《福建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企业征询函》和《客户对账单》。本院认定如下:1.编号为XL2015001号《福建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系原件,盖有被告盛源水产的公章且其法定代表人刘章平进行签名,被告也未能到庭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与被告盛源水产于2015年1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2.《补充协议》系原件,被告盛源水产在协议书上盖公章且其法定代表人刘章平进行签名,被告黄文进行签名捺印,被告也未能到庭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与被告盛源水产、黄文于2015年8月3日签订协议,被告黄文自愿对被告盛源水产编号为XL2015001号的合同项下尚欠原告的货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5年。3.《企业征询函》系原件,盖有原告和被告盛源水产的公章且被告盛源水产法定代表人刘章平进行签名,《客户对账单》或盖有被告盛源水产的公章,或被告盛源水产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名,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也未能到庭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盛源水产尚欠原告饲料款5540546.52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盛源水产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编号为XL2015001号《福建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条第1项: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其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区域内(以国家行政区划确定的范围为准):大川牌斑节、南美白、南美白B料虾配料、海大牌开口料、系列饲料的经销商。…第七条第1项: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乙方所有欠款必须在2015年12月30日结算完毕。…第十一条第1项:本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乙方要求续约的,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甲方同意续约的,甲乙双方应重新订立书面合同。2015年8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盛源水产、作为丙方的被告黄文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前部载明: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L2015001),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其在渔溪区域内大川牌虾料的经销商,乙方在合同期内最少须完成—的销售任务。第三条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为5年,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算。2015年12月31日,被告盛源水产向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饲料款5540546.52元,未约定付款期限。2015年12月31日起,被告盛源水产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章平未再与原告进行饲料买卖。2016年1月5日,被告盛源水产在向原告出具的《企业征询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40546.52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盛源水产向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40546.5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黄娟、黄厚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自愿撤回对黄娟、黄厚忠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黄文的保证责任问题。

原告与被告盛源水产签订编号为XL2015001号《福建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后,被告黄文与原告、被告盛源水产签订《补充协议》,自愿对被告盛源水产编号为XL2015001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法定和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源水产截止2015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饲料款5540546.52元,被告黄文应对该5540546.52元饲料款及其及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黄文对货款5540546.5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盛源水产支付尚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盛源水产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起诉之前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迟延履行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造成的损失或双方就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进行约定,该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迟延履行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文对上述货款5540546.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黄娟、黄厚忠的起诉,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盛源水产、黄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清市盛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支付原告福建海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5540546.52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文对上述债务中的饲料款5540546.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海大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4元,减半收取计25292元,由被告福清市盛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黄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阿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绍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