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2行初1053号原告茹淑美,女,1952年6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孙宝妹,女,1958年5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2号南楼。法定代表人刘戍东,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海斌,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市容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成,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毕菲,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茹淑美、孙宝妹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市政市容委)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茹淑美、孙宝妹,被告区市政市容委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斌、周成,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1日,区市政市容委作出西政容信息公开(2016)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如下,“……经查,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中‘北京市西城区三不老胡同2005年-2015年所有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全部信息,(立项、内容、范围验收、费用结算明细)’属于公开信息。……‘护国寺大街2005年-2015年所有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全部信息,(立项、内容、范围验收、费用结算明细)公开后海整治费用,和后海一圈的栏杆的费用。’属于非本机关政府信息……。”茹淑美、孙宝妹对上述答复书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3日,区政府作出西政法复[2016]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茹淑美、孙宝妹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茹淑美、孙宝妹诉称,西城区三不老胡同环境整治项目工程概况,不真实,没有北京市多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竣工报告没有公章,工程质量现场确认单上没有5家签字盖公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没有公章。所以我们认为这份书面的三不老胡同整治项目工程概况是做了手脚的,是假的,胡同没有长度,而使用很长来代替长度,不符合建筑项目要求。竣工图纸上没有比例号,没有米数和长度,高度和总长度,数据不完整,不规范。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茹淑美、孙宝妹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答复书、复议决定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茹淑美、孙宝妹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答复书;2、复议决定书;3、西城区三不老胡同环境整治项目工程概况;4、竣工报告;5、工程量现场确认单;6、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7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8、北京市西城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机构职责。
被告区市政市容委辩称,答复书部分信息予以公开,部分信息不属于区市政市容委公开的政府信息,该答复书的答复并无不当。对于茹淑美、孙宝妹提出信息内容造假问题,我委认为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茹淑美、孙宝妹诉讼请求。区市政市容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登记回证;5、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6、信息公开内容。
被告区政府辩称,区政府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要求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为证明自己主张,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申请处理审批表;3、受理通知书及回证;4、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5、答复意见、代理手续及证据拆料;6、结案呈批表;7、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茹淑美、孙宝妹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区市政市容委提交的证据5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原告茹淑美、孙宝妹、被告区市政市容委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茹淑美、孙宝妹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区市政市容委申请公开北京市西城区三不老胡同2005年-2015年、护国寺大街2005年-2015年所有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全部信息,(立项、内容、范围验收、费用结算明细)公开后海整治费用,和后海一圈的栏杆的费用。区市政市容委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被诉答复书,“……经查,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中‘北京市西城区三不老胡同2005年-2015年所有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全部信息,(立项、内容、范围验收、费用结算明细)’属于公开信息……‘护国寺大街2005年-2015年所有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全部信息,(立项、内容、范围验收、费用结算明细)公开后海整治费用,和后海一圈的栏杆的费用。’属于非本机关政府信息……”茹淑美、孙宝妹不认可区市政市容委的答复书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市政市容委作出被诉答复书,茹淑美、孙宝妹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市政市容委所作答复书、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区市政市容委针对茹淑美、孙宝妹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已作出了合法的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于不属于区市容委所公开的政府信息,也进到告知义务。在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上不存在违法之处。被告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茹淑美、孙宝妹主张撤销西政容信息公开(2016)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西政法复[2016]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茹淑美、孙宝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茹淑美、孙宝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