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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辖终954号

左晨颖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左晨颖,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济南博凯顺达经贸有限公司,韩成安,韩磊,纪宏伟,陈茜,山东海鸣经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晨颖,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博凯顺达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李国峰,行长。

原审

被告:济南博凯顺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左晨颖,总经理。

原审

被告:韩成安,男,l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审

被告:韩磊,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审

被告:纪宏伟,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审

被告:陈茜,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审

被告:山东海鸣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玲竹,总经理。上诉人左晨颖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原审被告济南博凯顺达经贸有限公司、韩成安、韩磊、纪宏伟、陈茜、山东海鸣经贸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左晨颖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28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0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济南博凯顺达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3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左晨颖、韩成安、韩磊、纪宏伟、陈茜、山东海鸣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左晨颖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济南博凯顺达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关于纠纷管辖的约定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济南市天桥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16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济南博凯顺达经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30万元。该合同第十七条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韩成安、韩磊、纪宏伟(抵押人、甲方)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9月25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韩成安、左晨颖、韩磊、纪宏伟、陈茜、山东海鸣经贸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担保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均约定为“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即合同乙方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左晨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左晨颖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左晨颖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天桥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述借款、担保合同为据要求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等,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有关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纠纷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乙方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李亚超

审判员 杨广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