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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5686号

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谢改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谢改莲,董世刚,苏跃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5686号原告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马琳。委托代理人韩鸿雁,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秦平,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改莲,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董世刚,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苏跃进,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小微合作社)与被告谢改莲、董世刚、苏跃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微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改莲、被告董世刚、被告苏跃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微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改莲、董世刚偿付原告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计人民币1620699.20元,以及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的逾期利息12141.74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跃进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4日,小微合作社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民生银行该基金项下会员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6日,被告谢改莲作为上述基金会员与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被告谢改莲提供借款150万元。同日,被告苏跃进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民生银行向谢改莲提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世刚作为谢改莲的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至贷款结清。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2日民生银行向被告谢改莲发放贷款15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9日,贷款到期后,谢改莲未能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9月29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谢改莲向民生银行偿还1620699.20元,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小微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2、结婚证复印件、《小微授信申请表》及声明授权部分、贷款面签时的照片》;3、《最高额担保合同》;4、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会入会申请书、风险补偿基金扣缴授权书、互助风险准备金收取凭证、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章程、《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5、扣缴回单、代偿证明书。被告谢改莲、董世刚及被告苏跃进未参加庭审,未做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小微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原告小微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谢改莲填写《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会入会申请书》,申请加入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承认《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并向小微合作社交纳风险准备金。章程规定小微合作社作为基金的信托受托人,应将基金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2013年4月14日,民生银行与小微合作社签订《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小微合作社以基金会员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在民生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以设立对已缴纳各类资金的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使用授信产生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小微合作社同意依照合同约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主合同是指民生银行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3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银行全部债权;小微合作社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亿元,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1994年11月11日,谢改莲、董世刚登记结婚。谢改莲、董世刚填写《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180万元,申请授信期限为12个月,授信种类为综合授信,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授信用途为其他经营周转。谢改莲和董世刚共同声明:保证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谢改莲申请贷款的所有相关情况董世刚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董世刚、苏跃进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6月6日,谢改莲与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01302014046474),约定由民生银行向谢改莲提供借款1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授信用途为经营;为担保合同项下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基金管理人小微合作社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61221-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担保方式,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民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董世刚、苏跃进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谢改莲与民生银行主合同的履行,苏跃进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苏跃进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此后,谢改莲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50万元,贷款用途为服装货款,银行确认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计算方式为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的担保方式为小微互助担保基金。2014年6月12日,民生银行向谢改莲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6月1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贷款发放后,谢改莲在借款到期后未对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息予以足额偿还。应民生银行要求,小微合作社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谢改莲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对民生银行所负的全部债务纳入《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所约定担保的最高额权额中。2015年9月29日,小微合作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民生银行偿还谢改莲所欠债务本金150万元、利息54883.63元和罚息65815.57元,共计1620699.20元。截至庭审之日,谢改莲及董世刚均未偿还上述款项,苏跃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谢改莲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苏跃进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小微合作社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上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小微合作社为谢改莲向民生银行代偿贷款本息1620699.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小微合作社要求谢改莲偿还代偿款162069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微合作社替谢改莲代偿贷款本息后,其相应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谢改莲理应予以赔偿。小微合作社主张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世刚作为被告谢改莲的配偶,虽然董世刚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亦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其明确声明对借款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还清,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董世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苏跃进作为谢改莲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质押人小微合作社并未约定分担比例,依法应当平均分担,即苏跃进应当对于谢改莲、董世刚不能清偿的代偿款的二分之一(即810349.6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小微合作社要求苏跃进偿还代偿贷款全部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改莲、被告董世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返还代偿款一百六十二万零六百九十九元二角及自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跃进在代偿款总额的二分之一即八十一万零三百四十九元六角的范围内对被告谢改莲、被告董世刚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三百八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谢改莲、被告董世刚、被告苏跃进共同负担一万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蕾

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

人民陪审员    孟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