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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3486号

许光耀与马庆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许光耀,马庆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3486号

原告:许光耀,男,生于1961年6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安。

被告:马庆玉,男,生于1955年3月2日,回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业。

原告许光耀与被告马庆玉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光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安,被告马庆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光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庆玉偿还欠款538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马庆玉偿还利息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弟弟许光武以及被告马庆玉三人合伙开发张村镇和谐家园小区,在一期开发过程中原告投入资金300000元,但在二期继续开发时,另两合伙人要求原告退伙,原告无奈接受。退伙时三人经清算,被告马庆玉向原告出具了738700元的欠条。后于2016年2月7日,被告马庆玉偿还了100000元,但剩余债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不还,故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就该债务,曾书面承诺在2016年7月27日前偿还200000元。

被告马庆玉辩称,自己向原告出具的738700元欠条以及后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均属实,但是实际上原告退伙时自己仅欠原告438700元,另外的100000元是原告索要的“信息费”,而200000元的利息则是因为欠款当时还不上,原告要求追加的。由于后来二期开发形势不好,销售停滞,现在的意见是扣除自己已经偿还原告的100000元,同意再偿还原告3387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依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许光耀与其弟许光武以及被告马庆玉三人合伙开发张村镇和谐家园小区。原告许光耀在合伙中投入资金300000元,但在后来一期开发转二期过程中,另两合伙人许光武、马庆玉要求原告退伙,在此情况下,三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清算后,由被告马庆玉就原告许光耀应分得的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许老师(许光耀)现金伍拾叁万捌千柒佰元整,(另外还有利息贰拾万元整)共计柒拾叁万捌仟柒佰元整。(还款期农历二月二还清,到期还不清另加利息)欠款人马庆玉2014.11.30号”。后于2016年2月7日,被告马庆玉偿还原告许光耀100000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马庆玉向原告书写保证书,承诺在2016年7月27日前还款200000元,但未兑现,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以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是原告退伙时三合伙人合意后的结果,被告书写欠条的过程也不存在任何胁迫或欺诈的情形,故欠条合法有效,债务应当得到履行。被告现以房地产市场形势不好为由长期拖欠债务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虽欠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月息5%计息,但其在诉讼请求中是按月息2%主张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庆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光耀款538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至);

二、被告马庆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偿还原告许光耀利息款100000元。(已扣除被告已偿付的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187元,减半收取5093.5元,由被告马庆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 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