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142号
原告:游小宾,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洪,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游小宾与被告王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洪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小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整;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清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王德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德洪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7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游小宾借给王德洪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按月息4%计息。特立据为凭,借款人:王德洪,2013年7月2日”,被告王德洪在借条多处捺印。现原告催还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德洪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游小宾借款本金4万元;
二、被告王德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游小宾借款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如果被告王德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德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
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夕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