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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584号

窦延军与陈万春、施刚、甘肃同立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窦延军,陈万春,施刚,甘肃同立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延军,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荣,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春,男,汉族,1988年3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通渭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泓钰,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农民工法律维权工作站指派。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刚,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同立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同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军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建卫、聂红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窦延军因与被上诉人陈万春、施刚、甘肃同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延军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部分;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上诉人与施刚是合伙关系,故错误判决上诉人窦延军对欠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1、被上诉人施刚与上诉人窦延军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就合伙的实质要件达成一致意向。双方即没有约定投资方式,也没有约定盈利分配、亏损承担等问题。2、施刚与寇军书写的委托书可以看出,施刚与寇军之间才是真正的合作关系或是合伙关系。3、陈万春是否实施了劳务以及是否拖欠劳务费上诉人均不知情。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窦延军与施刚存在合伙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窦延军与施刚的合伙关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窦延军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无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万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由窦延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施刚辩称,工程由我和寇军合伙承包,我让窦延军给我帮忙,并将我的报酬分给窦延军一半,所雇工人工资由窦延军发放,窦延军给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有问题,窦延军垫付钱的事我不清楚。我和窦延军是合伙关系,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后来窦延军不去工地,就委托寇军处理此事,工程结算时窦延军也参与了。陈万春的劳务费已经付清。

被上诉人甘肃同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于施刚和窦延军之间的关系我们不清楚。陈万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施刚、窦延军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220元及利息损失314.36元;2、判令甘肃同立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施刚、窦延军、甘肃同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24日,甘肃同立公司与甘肃省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签订了《油漆劳务分包合同》,承揽了甘肃省妇幼保健院地下1、2层油漆、涂料劳务工作,经甘肃同立公司授权,该公司项目劳务负责人聂红强又将该工作再次分包给施刚,由聂红强负责向施刚核算工程量及付款。施刚于2015年2月2日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所欠陈万春劳务费为5220元。另查明:窦延军与施刚系合伙关系,二人均不具备劳务承包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劳务工程分包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甘肃同立公司从甘肃省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承包取得了甘肃省妇幼保健院地下1、2层油漆、涂料劳务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施工资质的施刚。根据我国《建筑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务承包方必须自行完成承包的工程或者任务,不得再将工程转包,因此甘肃同立公司与施刚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陈万春作为甘肃省妇幼保健院地下1、2层油漆、涂料项目的劳务人员,与施刚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施刚应当根据实际用工向陈万春支付劳务费用。窦延军因与施刚系合伙关系,故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甘肃同立公司作为劳务工程承包方,将该工程又转包给明显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其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由于施刚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对施刚拖欠陈万春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施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万春劳务费5220元及利息损失314.36元,两项合计5534.36元。

二、被告窦延军、被告甘肃同立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刚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上诉人窦延军与被上诉人施刚之间为合伙关系以及对拖欠被上诉人陈万春劳务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窦延军虽主张被上诉人施刚与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双方即没有约定投资方式,也没有约定盈利分配、亏损承担等问题,也没有就合伙的实质要件达成一致意向,双方不属于合伙关系,但根据上诉人窦延军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的陈述,其与被上诉人施刚为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结合被上诉人陈万春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施刚出具的用工证明和甘肃省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纠纷的记录,一审认定上诉人窦延军与被上诉人施刚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窦延军关于是否拖欠被上诉人陈万春劳务费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陈万春一审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施刚出具的用工证明,被上诉人施刚在二审中虽辩称拖欠陈万春的劳务费已经付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处由上诉人窦延军对拖欠被上诉人陈万春劳务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窦延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窦延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白丽娟

代理

审判员  冯 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谷元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