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1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喜,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萍,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高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宇,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干事,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兴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揽胜苑。法定代表人王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茹,女,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王三喜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内蒙古兴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物业服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6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三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萍,被上诉人兴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宇,被上诉人兴泰物业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三喜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6398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85800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虽认定上诉人的车库漏水系雨水管破裂造成,但未确认雨水管是否在保修期内,是否为质量缺陷引起,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损失数额,因而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也未作认定。
被上诉人兴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兴泰物业服务公司辩称,上诉人原审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王三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兴泰物业服务公司向王三喜赔偿损失共计185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6日王海峰购买被告兴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康巴什新区经四路以东、西纬十路以北锦绣山莊小区(御锦苑)B04-3-205号房屋及C10T号车库,该房屋及车库由原告王三喜使用。该住宅物业系被告兴泰物业服务公司。在2010年7月、2011年8月原告车库C10T发生两次严重漏水事故,主要原因是由于车库内雨水管断裂造成。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受损财产已全部扔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漏水事故发生之日即2010年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间隔时间过长,对于原告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受损害的价值,但证据材料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被损害财产的数量与价值。原告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三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原告王三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2012年12月5日兴泰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车库图片8张。拟证明2010年7月、2011年8月上诉人使用的车库漏水,原因是雨水管破裂;漏水致使家具被泡是因为车库地面过低;经过车库的管道至今未修缮;兴泰物业服务公司认可当时有过录像资料,现拒不提供。兴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兴泰物业服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照片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二组、王某某的身份证明一份、鄂尔多斯市标致家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一份。拟证明一审中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上诉人的家具损失为163800元。兴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兴泰物业服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上诉人在鄂尔多斯市标致家居有限公司购买了家具,价款为163800元,送到涉案车库里面。后来销售店给王三喜出具了证明。王三喜认可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兴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兴泰物业服务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王三喜购买的家具送往涉案车库,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家具损失为163800元。上诉人申请证人呼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呼某某为王三喜铺地砖,收取12000元费用,车库地面低于外面的地面。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认可;兴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兴泰物业服务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兴泰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被上诉人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从照片也无法得出其所要证明问题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上诉人王三喜在鄂尔多斯市标致家居有限公司购买了家具,不能当然得出其家具损失为163800元的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家具损失为1638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呼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支付过呼某某铺地砖费用12000元,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三喜所使用的车库C10T于2010年7月、2011年8月发生两次严重漏水事故,并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事实存在,但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因此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或者被上诉人的过错与上诉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了价值163800元家具,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家具损失即为163800元。故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可另行主张。上诉人认为一审未认定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了本案,依法做出实体判决,能够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三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上诉人王三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 斯
审判员 苗繁盛
审判员 张剑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昺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