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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1373号

蒋安兴与唐圣泉、聂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安兴,唐圣泉,聂玉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373号

原告:蒋安兴,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唐圣泉,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聂玉梅,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蒋安兴与被告唐圣泉、聂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安兴、被告唐圣泉、聂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安兴诉称:请求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二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为64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被告唐圣泉在鼎城区武陵镇开办中国城乡网站,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201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被告聂玉梅与被告唐圣泉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唐圣泉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而非500000元。2008年本人因车辆被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取车。被告唐圣泉愿意偿还50000元,并承担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利息。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怎样形成的,被告唐圣泉记不清楚了。

被告聂玉梅辩称:二被告2006年6月在深圳市龙岗区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各自名下债权债务各自处理,二被告已于2016年7月26日协议离婚并在2016年8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前不清楚唐圣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未向聂玉梅提起过,唐圣泉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借款的证据,如银行流水等,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系高利贷,被告拒绝向原告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唐圣泉从事经营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23日,被告唐圣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蒋安兴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定于2011年4月底之前归还。否则超期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后,蒋安兴多次向唐圣泉催讨欠款,唐圣泉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唐圣泉与蒋安兴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唐圣泉向蒋安兴借款金额是多少,借款利率如何计算。蒋安兴向本院提交的唐圣泉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大小写均明确为500000元,唐圣泉辩称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蒋安兴多次与唐圣泉的电话通话中,对借款金额500000元未提出过异议;庭审中,本院告知如对欠条真实性异议可申请字迹鉴定,但被告未申请鉴定。借条中约定2011年4月底不还款,超期月利息按2%计算,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唐圣泉应偿还蒋安兴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争议焦点二、聂玉梅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唐圣泉所负原告蒋安兴的债务,系唐圣泉与聂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而且系从事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唐圣泉向蒋安兴借款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唐圣泉个人债务;聂玉梅陈述婚前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各自名下债权债务各自处理,但唐圣泉与聂玉梅未告知债权人蒋安兴,故聂玉梅应当对唐圣泉对蒋安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即使聂玉梅现与唐圣泉离婚,仍不能免除其与唐圣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圣泉、聂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安兴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圣泉、聂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立勇

审 判 员  律 伟

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亚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O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