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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45号

马自辉与王吉飞、王晓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自辉,王吉飞,王晓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45号

原告:马自辉,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锋,系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吉飞,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被告:王晓瑛,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国,系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自辉与被告王吉飞、王晓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6)甘0702民初2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10月8日,本案中止诉讼原因消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自辉委托代理人李克锋、被告王吉飞、王晓瑛、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自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承担利息120000元,合计6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债务人王吉虎以急事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王吉飞、王晓瑛提供担保,同时,王吉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被告王吉飞、王晓瑛在借据上签字并出具担保书。书面约定于2015年1月12日还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遂引起原告诉讼。

被告王吉飞、王晓瑛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当时借款人王吉虎借款本金是5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480000元,且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王吉虎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5年2月17号(农历腊月二十九),借款人王吉虎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该笔款项是王吉虎在甘州市场北门的信用合作银行取的钱,当时在场的有王吉虎妻子孙靖文、曹登国。现被告实欠原告借款4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认为约定过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案外人王吉虎向原告马自辉借款500000元,由被告王吉飞、王晓瑛及案外人曹家堡、曹登国提供担保。借款人王吉虎及被告王吉飞、王晓瑛及案外人曹家堡、曹登国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自辉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月12日;违约责任:借款本息每天千分之十违约金;担保期限: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同意担保,并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曹登国、王吉飞、王晓瑛、曹家堡。借款人:王吉虎。2014年12月13日。”借条一张。同日,被告王吉飞、王晓瑛向原告出具内容一致的《借款担保书》各一份,内容为:“借款担保书担保人王晓瑛(王吉飞)自愿为王吉虎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1、担保范围: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担保期限: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3、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其他约定。”借条及借款担保书出具后,原告按协议内容向借款人王吉虎实际支付现金48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吉虎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王吉虎、被告王吉飞、王晓瑛及案外人曹登国、曹家堡形成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借据,该借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与借款人王吉虎及担保人曹登国、王吉飞、王晓瑛、曹家堡形成的借据金额虽为50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8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借款本金为480000元。原告作为债权人向借款人王吉虎提供借款480000元,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王吉虎及担保人曹登国、王吉飞、王晓瑛、曹家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继续承担履行其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亦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13日起二年,即至2017年1月12日止。本案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1月6日,其主张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王吉飞、王晓瑛的保证责任未予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吉飞、王晓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王吉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0000元,现金方式还款20000元。原告对银行转账方式还款20000元予以认可,但对现金方式还款20000元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未提供现金方式还款200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以现金方式还款20000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认为,给原告偿付的现金应当作为本金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借款人王吉虎偿付的现金是借款利息,不应作为本金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述规定明确了在清偿债务时的先后顺序。故借款人王吉虎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应按先息后本进行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告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核算,借款本金为462560元{480000元-[20000元-(480000元×8天÷30天/月×2%月)]},利息为111014元(462560元×12月×2%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吉飞、王晓瑛偿付原告马自辉担保借款462560元,承担利息111014元,合计573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吉飞、王晓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吉虎追偿。

三、驳回原告马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马自辉负担440元,被告王吉飞、王晓瑛负担956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王吉飞、王晓瑛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王吉飞、王晓瑛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军陪 审 员  赵重阳

代理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禅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