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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终248号

陈斗龙、陈扣斗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斗龙,陈扣斗,许某1,许某2,陈斗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斗龙,男,1978年10月5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住红河县。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泉华,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扣斗,男,1976年5月15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住红河县。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宇婷,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男,1964年9月7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住红河县。诉讼代理人张评,云南红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女,1964年8月7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斗规,男,1974年9月5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河县。翻译人员李呼普,红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斗龙、陈扣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许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审被告人陈斗龙、陈扣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斗规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云2529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斗龙、陈扣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对上诉人陈斗龙、陈扣斗进行讯问,听取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斗龙、陈扣斗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斗规系亲兄弟,与被害人许某1、许某2夫妇系同村人。被告人家与被害人家某被害人许某1家旁的一块宅基地权属问题有纠纷多年。2015年6月2日上午7、8时许,被告人陈扣斗叫陈斗龙、陈斗规及村里部分村民一起到纠纷地挖地基。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害人的长子许某3看见后前来阻止,进而双方发生吵打。随后,被害人许某1、许某2夫妇相继来到现场,争吵进一步加剧。后被告人陈斗龙用脚将被害人许某2蹬侧倒在地,随之用活动扳手殴打许某2的腰背部。被告人陈扣斗用石头砸伤许某1的右肩部。经检查:被害人许某2腰背部、右下肢大腿部等部位皮肤散在青紫,诊断为胸椎骨折和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许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检查:被害人许某1的肩关节脱位、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许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许某2受伤后,分别到红河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其中,许某1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共产生医疗费7315.08元、护理费1680元(24天×70元)、误工费1680元(24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人民币12875.08元;许某2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共产生医疗费6629.32元、护理费1680元(24天×70元)、误工费1680元(24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交通费酌情认定),以上共计损失人民币11689.3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明、病情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斗龙、陈扣斗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因农村土地纠纷引发,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许某2要求陈斗规进行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斗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扣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由被告人陈斗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89.32元;由被告人陈扣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75.0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许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活动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陈斗龙“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许某2,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扣斗以“其没有打伤被害人许某1,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李泉华以“一审认定陈斗龙伤害许某2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斗龙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等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改判陈斗龙无罪。辩护人潘宇婷以“一审认定陈扣斗伤害许某1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证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证明力效力弱,陈扣斗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等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改判陈扣斗无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许某2均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等为理由,提出答辩意见,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6月2日上午,上诉人陈斗龙、陈扣斗与被害人许某1、许某2因宅基地纠纷引发争吵,导致陈斗龙将许某2打致轻伤,陈扣斗将许某1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所采信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斗龙、陈扣斗无视国法,在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因农村土地纠纷引发,可对二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陈斗龙、陈扣斗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许某2、许某1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许某4、许某3、许某6、许某5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因宅基地纠纷,陈斗龙殴打了被害人许某2,陈扣斗殴打了被害人许某1,并与被害人陈述、医院诊断病情、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法律未禁止有亲属关系的人作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二上诉人和二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没有殴打被害人,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事实、证据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处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盛

审判员 许 兵

审判员 周琼梅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