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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行审176号

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与武汉市金百川物流有限公司、胡象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市金百川物流有限公司,胡象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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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15行审176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范汉斌,系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坤,系该××工作人员。被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金百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被

申请执行人:胡象海,系武汉市金百川物流有限公司业主。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员会于2016年3月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胡象海、武汉市金百川物流有限公司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6)4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6)4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胡象海在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关村流金港��4橦14号门点从事物流经营行业,属商业及服务业中经营门点类,经营面积为20平方米。按照经营面积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部分每月每平方米3元收费标准,每月应缴纳生活垃圾服务费60元。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被申请执行人累计应缴纳生活垃圾服务费360元,欠缴360元。申请执行人依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生活垃圾服务费收费方式的通知》等规定,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夏城管)征决字(2016)4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生活垃圾服务费360元。被申请执行人胡象海、武汉市金百川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6)4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征收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执行人胡象海、武汉市金百川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逾期亦未履行生效的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6)4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世新

审 判 员  叶应平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佶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