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720号
原告:马本金,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后云,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王兰,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马本金与被告赵后云、王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本金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赵后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本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购买被告的回迁安置房,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对价款、面积以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将房屋交付了原告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想出售该房屋,但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影响原告行使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没有到庭答辩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2008年6月10日,赵后云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迁证》安置地点在南屏苑。马本金于2008年9月8日向赵后云预交10万元,并言明购买该南屏苑小区住房款。2.2009年3月16日,赵后云、王兰作为卖方(甲方),马本金作为买方(乙方),甲乙双方在六安市金安区望城岗法律服务所得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价款168000元、面积105平方米,同时约定“差价部分由甲方补齐给房屋安置部门(水、电入户由甲方负责),房产证过户费由乙方负责,但甲方应提供无偿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于2010年5月25日付清剩余购房款68000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了原告居住至今。原告现居住在购买的南屏苑小区10#305,住宅面积105.43平方米,有马本金缴纳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证据在卷佐证。3.因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遂成讼。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本金与被告赵后云、王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本金作为买受人,已经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且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赵后云、王兰作为出卖人,也已经将房屋交付了买受人马本金。但因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赵后云、王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后云、王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马本金办理南屏苑小区10号楼305室房产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后云、王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效成
审 判 员 马开功
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伟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