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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1479号

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47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临沂三财混凝土公司职工。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纪某酒后驾驶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春路交汇北100米路段时,与步行的刘月芹相撞后逃逸,致刘月芹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纪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纪某向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系自首,且其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纪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小木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