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敏,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付大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易敏,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敏及其辩护人付大伟、易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林敏将假冒的口味王和老湘潭品牌槟榔销售给广西陆川的谢某、陈某和海南海口的陈某1,销售金额共计64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林敏通过网上QQ聊天工具认识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的谢某,二人在网上商定好价格后,林敏陆续向其销售了6元包装的假冒口味王槟榔3925小包以及10元包装的假冒口味王槟榔3700小包,销售金额共计32000元。2、2015年6月底,被告人林敏通过谢某认识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的陈某,二人商定好价格后,林敏向其销售了6元包装的假冒口味王槟榔500小包以及10元包装的假冒口味王槟榔500小包,销售金额共计6900元。3、2015年6月份,被告人林敏通过网上QQ聊天工具认识了海南省海口市的陈某1(化名陈诚),二人在网上商定好价格后,林敏陆续向其销售了10元包装的假冒口味王槟榔3100小包,销售金额共计20150元。4、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林敏向谢某销售了假冒的老湘潭槟榔1100小包,销售金额为5100元。
二、伪造印章罪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因谢某、陈某涉嫌销售假冒口味王品牌槟榔被广西陆川县工商部门调查,二人遂要求林敏提供经销口味王槟榔的相关资质文件。在没有任何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林敏在洞口县公安局门口的一家雕刻印章店找店主肖某以22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枚“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然后用这枚印章在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等文件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邮寄给了谢某、陈某应付工商部门的调查。后因上述印章的编号不符,在谢某、陈某的要求下,被告人林敏再次前往肖某的店子以50元的价格重新伪造了一枚“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再次将加盖了伪造的印章的相关文件邮寄给谢某、陈某,两枚公章均已被肖某销毁。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林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谢某、陈某、肖某、陈某1、付某、邓某、罗某、林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授权委托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悔罪书,被告人林敏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敏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敏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敏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敏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潇
审 判 员 李旭辉
人民陪审员 钟 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或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