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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终字第278号

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源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李明云、刘建勇、贾雯惠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源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李明云,刘建勇,贾雯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南外环街200号罗马3号B-304室。

法定代表人:黄小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生,山西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源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幸福街生华高科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云,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侯马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勇,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曲沃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雯惠,女,1968年出生,住曲沃县。

委托代理人:韩卫东,男,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源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李明云、刘建勇、贾雯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贾雯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晋民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重审后查明,2007年8月10日,钢联公司(甲方)与华源公司(乙方)签订《镍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提供红土镍矿,乙方加工出镍铁提供给甲方,生产所需辅料及加工费均由乙方负担。2、甲方所供红土镍矿含镍应≥1.5%,含铁应≥20%,乙方保持回收率≥95%,双方根据每批次红土镍矿的品质,具体计算确定镍铁产成品的品质及数量。3、主原料及加工成品的品质检验由甲、乙双方共同取样,共同派出检验人员在乙方检验室做品质检验;如双方有异议,可以共同取样至双方共同认定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4、甲方以含镍1%/吨860元计价向乙方支付加工费用,并自生产之日起以现汇方式每15日结算前期全部产品加工费用。5、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由此而造成另一方遭受经济损失,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15日加工费用的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钢联公司分四次向华源公司提供红土镍矿共计17504.18吨,后华源公司退回2581.97吨,合计华源公司为钢联公司加工红土镍矿14922.21吨。2007年9月29日至2007年11月1日钢联公司分六次支付华源公司加工费870万元,分别为:2007年9月29日支付300万元(汇款至华源公司账户);2007年10月11日支付20万元(汇款至刘建勇个人账户);2007年10月15日,支付200万元(汇款至刘建勇个人账户);2007年10月25日,支付50万元(承兑汇票);2007年11月1日支付200万元(汇款至刘建勇个人账户);2007年11月1日支付100万元(汇款至刘建勇个人账户)。另查明,华源公司设立于2007年7月1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李明云持股65%,职务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刘建勇持股20%,职务监事;贾雯惠持股15%,职务经理。华源公司因未参加2011年度工商年检,于2012年1月6日被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9月1日贾雯惠起诉华源公司要求确认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后又于2014年5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李冬云系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云的哥哥,又是钢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冬云在华源公司负责该合同的生产项目。2011年4月,钢联公司以诈骗为由将李冬云、李明云向运城市公安局报案,2011年12月29日,李冬云被运城市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该案已移送绛县人民检察机关起诉。贾雯惠提供的2008年1月4日《加工协议附件(2)》及2008年3月31日《侯马华源镍铁加工协议附件》中落款处,华源公司加盖公章且有刘建勇签名,钢联公司由田荣军、李冬云签名。2008年8月29日往来帐页中落款处载明有绛县来利铁厂代表及曲沃华源公司代表签名。对于贾雯惠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中钢联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已经不是合同附件,改变了原合同内容且系华源公司单方制作,往来账页与本案无关,并称田荣军不是钢联公司委派人员,李冬云也只是负责该合同的生产,钢联公司从未授权李冬云签订合同,更未授权其进行结算,李冬云是李明云的哥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冬云隐瞒了自己的身份。同时贾雯惠提供钢联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向运城市公安局提供的报案材料一份,以证明李冬云是钢联公司的总经理助理、钢联公司下属企业山西晋博特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山西绛县来利煤气冶炼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钢联公司在报案材料中没有涉及到双方合同的任何事项。另查,钢联公司称华源公司应交付镍铁148.84吨,合计镍点14884个,是按照华源公司收到的14922.21吨镍矿减去30%的水份乘以1.5%的含镍进给量再乘以95%的回收率计算的。贾雯惠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实际加工的数量计算。钢联公司对于华源公司向钢联公司交付镍铁合计6715.57个镍点,其余8168.43个镍点的镍铁被华源公司占有并销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针对本案查明的事实,钢联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镍铁加工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钢联公司向华源公司提供红土镍矿并支付加工费,华源公司应当向钢联公司交付经过加工的相当数量镍铁。对于诉争合同的履行情况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现钢联公司及贾雯惠均认可华源公司收到的镍矿为14922.21吨,但对于该数量的镍矿实际加工的镍铁数量双方说法不一,钢联公司认为华源公司交付镍铁数量为67.1557吨,贾雯惠提供合同附件两份及往来帐页证明华源公司已交付8369.12个点的镍铁,双方结算明确华源公司少供给钢联公司581.93个镍点,华源公司应付钢联公司293848.76元已于2009年3月付清。钢联公司对于贾雯惠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对于钢联公司主张的华源公司将未交付的其余81.6843吨镍铁出售,应赔偿其16336837元及利息损失的这一基本事实,钢联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钢联公司对此诉讼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对于钢联公司仅凭合同的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0元,由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钢联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合同的履行和被上诉人应交付的镍铁数量为148.84吨。被上诉人对81.6843吨镍铁是否出售,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其偿还和赔偿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华源公司赔偿上诉人镍铁损失16336837元,及利息损失4408519元,李明云、刘建勇、贾雯惠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贾雯惠答辩称,上诉人未提出具体的上诉请求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323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没有提出具体上诉请求的不予审理。被上诉人华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上诉人与华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被上诉人贾雯惠作为华源公司登记的股东,对于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签订情况和合同内容、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的情况、李明云返还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加工费23万元的情况、华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股东构成均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根据双方《加工协议附件(2)》,田荣军、李冬云、刘建勇将加工的2046.92个镍点送往焦钢,6322.2个镍点送往来利铁厂,没有交付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华源公司实际向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交付的镍点是6715.57个。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于加工的原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第二、两份合同附件是否合法有效?第三、华源公司的股东李明云、刘建勇、贾雯惠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于加工的原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的红土镍矿均为从印度尼西亚进口,该矿入境至山东日照港时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的检验认证,各项指数达标。根据原加工协议,对原材料如有异议,须经双方共同取样进行品质化验为准。本案双方并未经过共同取样鉴定,华源公司在加工过程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是符合约定的。李冬云、刘建勇、田荣军签字的补充协议,也表明截止2008年1月4日,华源公司库存镍点为8728.76,之后田荣军、李冬云、刘建勇将加工的2046.92个镍点送往焦钢,6322.2个镍点送往来利铁厂,合计8369.12镍点。以上也证明,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加工出了符合双方约定的镍点。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两份合同附件是否合法有效?两份补充协议是李冬云、田荣军、刘建勇所签,该补充协议可以证明李冬云、刘建勇将加工的2046.92个镍点送往焦钢,6322.2个镍点送往来利铁厂,合计8369.12镍点。田荣军、李冬云、刘建勇将加工的镍送往来利和焦钢并无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授权和认可,不能视为其对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交付加工后的成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华源公司应交付的镍点为14884个,已交付6715.57个,还有8168.43个镍点未交付。剩余8168.43个镍点应当继续交付或支付相当金额的款项。根据双方认可的2007年11月至12月山西省镍铁市场价格,按最低每个镍点2000元计算,折合价款16336860元。李明云已返还的23万元应当从中扣除。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应支付华源公司加工费14884x860元=12800240元,已支付870万元,剩余4100240元应当从华源公司应付款中扣除。华源公司应返还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款项为12006620元,并应支付利息。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华源公司的股东李明云、刘建勇、贾雯惠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李明云、刘建勇作为华源公司的股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钢联公司的加工费款项,且将加工出的镍铁未交付钢联公司而是私自销售,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影响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履约原则,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行为属法人行为与股东行为的竞合,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贾雯惠而言,现有证据表明,其既没有用个人账户收取过太原钢联公司的款项,也没有参与私自出售镍铁,占有销售款项。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

二、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源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镍铁款1200662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李明云、刘建勇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19000元,由被上诉人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源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承担99000元,被上诉人李明云承担10000元,刘建勇承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21.02元,由被上诉人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源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承担99821.02元,被上诉人李明云承担10000元,刘建勇承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胜

审 判 员  吴捷慧

代理

审判员  樊文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