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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3559号

姜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姜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559号原告姜某。被告陈某甲。

原告姜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永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1年10月,我与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5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我曾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但被判决不准许离婚。我与被告陈某甲已经不能共同生活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我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姜某的身份证、结婚证、(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5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甲未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2015年7月17日,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回其娘家居住。同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一直未再联系。2016年9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祚抚养婚生子陈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时,婚生女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陈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的角度出发,原告请求抚养其女陈某乙,被告抚养其子陈某丙,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姜某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永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梅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