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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0760号

温州市全力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林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全力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林金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760号

原告:温州市全力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鞋用化工市场80号。

法定代表人:吴裕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俊、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金玲,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温州市全力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诉请: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存在胶水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4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还,遂起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金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州市全力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400元,并赔偿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林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朱 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林文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