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2295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旭,男,1990年12月23日生,汉族,徐州宏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邳州市新城区。
原告夏靖与被告赵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19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641.9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6419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94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因扩大经营需要,被告赵旭通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29.6元,还款分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6536.1元;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履行了全部借款70029.6元的给付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7月30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夏靖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华东地区徐州分公司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老板人士)》、《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签约检核表》各一份。其中《借款申请表》由被告赵旭落款,载明额度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期、申请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申请人证件号为××、户籍地址为江苏省邳州市新城区xx村x组xxx号、住宅地址为徐州市泉山区泰山南路小区综合楼x单元xxx室、职务为徐州宏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每月收入为220000元和60000元,开户行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淮塔储蓄所43×××87;《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由被告赵旭签署于2014年5月29日,其中有手写“因客户已报销路费,故不扣除费用”;《签约检核表》载明被告赵旭提交了居民身份证、银行流水、营业执照等。原告夏靖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赵旭通过信和公司提供的服务申请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
二、由被告赵旭签名并捺印、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其中载明该《协议》由四方于2014年6月3日在徐州市飞扬区签订并履行,约定:被告赵旭经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借款人于2014年6月3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29.6元,借款编号为0516010122),被告赵旭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5115.1元、向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802.37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112.14元,合计10029.61元;经被告赵旭同意,授权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和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原告夏靖以此拟证明被告赵旭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且对于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
三、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由被告赵旭签字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各一份。其中《借款协议》编号为0516010122,载明签署日期及地点为2014年6月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徐州市凌云区签署并履行,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本金为70029.6元、月偿还数额为6536.1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夏靖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赵旭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淮塔储蓄所的43×××87号专用账户中,被告赵旭同意并授权原告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赵旭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上述专用账号中,被告赵旭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原告夏靖的本金和利息,若被告赵旭未按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夏靖支付当月应还本息10%的逾期违约金、并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日收取罚息;《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载明了还款日期、应还金额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夏靖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法律关系且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代替被告缴纳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进行了约定。
四、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以及收据三份。其中银行转账凭证载明原告夏靖于2014年6月4日自其名下62×××33的银行账户中分两次向被告赵旭名下中国建设银行43×××87号账户中转款500000元、10000元;收据开具日期均为2014年6月4日,分别加盖有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夏靖代借款人赵旭交来咨询费5115.1元、今收到夏靖代借款人赵旭交来审核费802.37元、今收到夏靖代借款人赵旭交来服务费4112.14元。原告夏靖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出借资金以及经被告赵旭授权已经向第三方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咨询费、审核费以及服务费的事实。
五、银行卡复印件、《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各一份。其中银行卡复印件显示的卡号为43×××87;《委托扣款授权书》由被告赵旭于2014年6月3日签名;《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亦有被告赵旭的签名,其中载明还款期限及逾期责任。原告夏靖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赵旭委托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划扣借款及被告赵旭还款事项的约定。
六、加盖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赵旭还款数额及期数的证明》一份,其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3日,赵旭向夏靖借款人民币70029.6元,该公司接受赵旭委托已从其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淮塔储蓄所、账号43×××87的账户中累计扣划6536.1元。原告夏靖以此拟证明被告赵旭已经还款一期金额6536.1元。
七、原告夏靖与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以及加盖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原告夏靖以此拟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赵旭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夏靖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夏靖举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赵旭因扩大经营需要经由第三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介绍,与原告夏靖签订编号为05160xxxxxx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赵旭向原告夏靖借款70029.6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分12个月还清,每月30日等额偿还借款本息数额为6536.1元;被告赵旭同意并授权原告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赵旭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和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汇入到被告赵旭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淮塔储蓄所的43×××87专用账户中;如被告赵旭未按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夏靖支付当月应还本息10%的逾期违约金以及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0.2%/日的罚息。同日,被告赵旭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赵旭经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借款人于2014年6月3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29.6元,借款编号为0516010122),被告赵旭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5115.1元、向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802.37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112.14元,合计10029.61元;经被告赵旭同意,授权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和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原告夏靖通过银行共计向被告赵旭名下43×××87账户转款中60000元;同日,原告夏靖代被告赵旭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5115.1元、向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802.37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112.14。其后,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自被告赵旭名下43×××87账户中扣款6536.1元。此后被告赵旭不再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18日,原告夏靖与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与赵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人;2016年2月19日,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夏靖开具收取法律服务费494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4月20日,原告夏靖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赵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赵旭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赵旭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夏靖提交的足以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原告夏靖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且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及被告赵旭与居间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文件均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夏靖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被告赵旭转款60000元、代被告赵旭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合计10029.61元,根据被告签署的有关合同约定,上述金额合计70029.6元作为原告夏靖向被告赵旭出借的借款本金;被告赵旭应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等额归还借款本息6536.1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2个月应归还的借款本息为78433.2元,据此其借款年利率应为12%[(78433.2元-70029.6元)÷70029.6元],在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发生后,被告赵旭通过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方式归还三期借款合计为6536.1元,根据上述约定,其中的本金数额应为5835.8元(70029.6元÷12),故原告夏靖主张被告赵旭未归还本金数额为64193.8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靖要求被告赵旭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641.94元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旭自2014年7月31日起已逾期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旭应向原告夏靖支付按月应还本息10%的逾期违约金和按每日0.2%的标准计算应还本息的罚息,但上述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标准与利息之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现原告夏靖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按年利率24%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夏靖为追索借款支付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赵旭违约给原告夏靖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夏靖要求支付律师费用4946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夏靖的各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偿还借款本金64193.8元;
二、被告赵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41.94元;
三、被告赵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以64193.8元为基数、以24%为年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
四、被告赵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费用4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2740元,由被告赵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
人民陪审员 宋 珂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