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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刑终268号

原审被告人赵某、符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旷某、杨某、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某,赵某,旷某,杨某,贺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农民。2000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收监。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旷某,农民。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19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同年6月20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贺某,农民。2013年11月2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符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旷某、杨某、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

二O一六年七月五日作出(2016)湘032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申请撤回上诉,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符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卫平

审 判 员  曾仁平

代理

审判员  文 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