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050号原告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郑凤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宏丹,女,1983年1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李秋圆,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林,男,1991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考金龙,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木工,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林、考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宏丹、李秋圆,被告柯林、考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柯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借款用于支付被告柯林购买唐轩英郡商品房首付款,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柯林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26000元,如被告未能如期如数偿还借款,则每预期一日对当期应清偿借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考金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柯林违反协议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考金龙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柯林提供了全部借款,被告柯林给原告出具收条,但二被告均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第一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要求被告柯林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借款2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考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柯林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因为我给老板打工,老板没有给我开工资,所以欠原告的借款没有偿还上。
被告考金龙辩称,我自己都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自己怎么变成担保人了,我也在这个小区买房子,我自己贷款还不够呢,我也不是担保人,我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柯林向原告公司借款78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柯林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给原告借款26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22000元,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柯林提供了借款78000元,同时被告考金龙在该借款协议中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柯林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第一笔偿还借款26000元到期后被告柯林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柯林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考金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张、银行转款记录、催款通知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林向原告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8000元,并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柯林提供了借款,且被告柯林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柯林没有按照双方协议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预期借款本金26000元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期间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支付出借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考金龙担保责任问题因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考金龙自愿为柯林承担担保偿还连带责任,并在协议中签字,应视为被告考金龙为被告柯林借款的担保,柯林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担保人考金龙在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考金龙辩称自己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林于判决生效内五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元;
二、被告柯林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考金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柯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