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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3刑初137号

陈某、潘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陈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3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秋帆,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8月18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学繁,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丙(曾用名潘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8月18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8月18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黄秋帆、被告人潘某乙的辩护人董学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因经营的“舞韵”舞蹈培训中心与“舞精灵”舞蹈培训中心发生矛盾,便指使熊某(另案处理)搭载其侄子潘某乙、潘某丙去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的“舞精灵”舞蹈培训中心闹事。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纠集被告人潘某丁以及同村的潘某子、潘某壬、潘爱旺、潘爱得、潘某癸(均另案处理)一行八人,搭乘熊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舞精灵”舞蹈培训中心附近。除熊某在车上等待外,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及潘某子、潘某壬等八人,戴上蓝色口罩和黑色鸭舌帽进入“舞精灵”舞蹈培训中心内,其中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殴打舞蹈室里的老师曾某(女,16周岁),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丁先后向女老师潘某辛泼了一桶粪水。同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再次指使被告人潘某乙去钟山县钟山镇书香路的“舞精灵”舞蹈培训中心滋事。被告人潘某乙纠集潘懋芯(另案处理)等人去到舞蹈培训中心内,对舞蹈室内上课的两名女老师盘名妹、王某进行殴打。同年4月3日、7日,被告人陈某、潘某丁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11日、8月17日,被告人潘某乙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黄秋帆提出引发本案是有原因的,是两个培训机构之间的竞争引发的,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有待商榷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潘某乙的辩护人董学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因经营的“舞韵”舞蹈培训中心与“舞精灵”舞蹈培训中心发生矛盾,便指使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的“舞精灵”舞蹈培训中心闹事。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纠集被告人潘某丁及其他同村的人共八人,搭乘熊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舞精灵”舞蹈培训中心附近。后熊某在车上等待,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等人戴上蓝色口罩和黑色鸭舌帽进入“舞精灵”舞蹈培训中心内。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殴打舞蹈室的老师曾某,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丁先后向女老师潘某辛泼粪水。同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再次指使被告人潘某乙去钟山县钟山镇书香路的“舞精灵”舞蹈培训中心滋事。被告人潘某乙纠集他人到该舞蹈培训中心内,殴打正在上课的女老师盘名妹、王某。另查明,2016年4月3日、7日,被告人陈某、潘某丁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3日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潘某乙等人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曾某、潘某辛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盘某、王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辛、曾某、盘某、王某的陈述,被害人盘某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舞精灵舞蹈培训中心的请求,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壬、潘某庚、潘某子、潘某己、潘某癸、冯某、文某乙、奉某、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现场辨认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证人潘某癸、潘某庚、潘某己、潘某子、潘某壬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出于报复的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侮辱、恐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施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提出犯意并指使被告人潘某乙等人闹事,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积极实施殴打、泼粪等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潘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陈某、潘某丁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常春

审 判 员  董芝婧

代理

审判员  首幼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京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