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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1968号

赵红丽诉张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红丽,张忠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1968号

原告:赵红丽,住弥勒市。

被告:张忠平,住弥勒市。

原告赵红丽与被告张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我购买门窗,价格合计20000元。我按约定将被告购买的门窗安装完毕并交被告后,被告却迟迟不付货款。2016年2月7日,我在弥阳镇街上遇见被告,就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当天支付了货款3000元,并写下欠条1份交我收执,承诺余款17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可是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忠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欠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忠平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张忠平向原告赵红丽购买8檀卫生间门、8檀套装门、4檀厨房门、4檀防盗门(招财进宝),价格合计20000元;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好后,被告付清货款。协议约定,原告将门窗交付被告并负责安装好。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17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门窗交付被告并负责安装好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忠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红丽货款1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张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力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