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565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山西无线电厂员工。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太原市不锈钢器皿厂员工。2011年8月1日因赌博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北城区运输公司员工。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晋0105刑初4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刑初42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瑞明审��员张国华
代理
审判员 郑志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